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221号原告王子奕,女,199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5945-8。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第三人裴晓东,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魏守霞,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子奕诉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第三人裴晓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奕委托代理人孙春雪、被告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第三人裴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编号为D-1126号房屋,总价款为482505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缴纳房款41万元,下余房款72505元在办理房产证前付清,该套房屋被告计划于2014年8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在360个工作日达到办证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件。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下余房款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随后被告按时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安装了水电气设施及大门,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但2015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备案到第三人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D-1126号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D-1126号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无效;3、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自2014年5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并未将下余房款72505元交付公司,按照协议约定逾期一个月,被告有权解除协议。金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借贷合同,并以借款担保方式将涉案房屋抵押到第三人裴晓东名下。第三人辩称,被告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金桥公司签订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编号为D-1126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支付房屋全款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桥公司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双方已完成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第三人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同时在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已备案,根据相关法规,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2日,原告母亲张小利与被告签订《香格里拉花园定向开发确认书》一份,确认购买香格里位花园D-136栋,房屋面积216平方米,总价款419518元。当日,张小利向被告交付20000元,后陆续交款共计410000元。2014年5月5日,张小利与被告签订《房屋变更声明表》一份,约定:本人(张小利)在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所购D-136房产一处,现自愿变更为D-1126。本人承诺自愿接受因D-1126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关系。同日,原告与张小利签订《房屋变更声明表》一份,约定:本人(张小利)在香格里拉花园小区所购D-1126房产一处,现自愿转让给王子奕。该声明表中由被告方签字同意。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编号为D-1126号房屋,地上建筑面积249.91平方米,单价为1828元每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5.67平方米,单价为100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482505元,原告应在办理房产证前付清全部尾款7250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房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交款单位(××)王子奕,交款方式房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交款事由D-1126。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又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D-1126号房屋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于第三人。该协议当日在内黄县房产管理所备案。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交款单位(××)裴晓东,交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交款事由D-1126。再查明,涉案房屋现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目前尚不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原告的事实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客观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本案当事人对第三人裴晓东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执焦点在于该合同所界定的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特征及定性,遑论该争议,该合同内容未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子奕与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香格里拉花园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