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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2号

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商初字第12号

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翠湾9栋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刚、胡菲琪,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13-8。

法定代表人:余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菲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祥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施工电梯租金5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天0.2%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96,000元。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2台施工电梯用于毕节香山郦居2号楼的建设施工,租金按每台每月10,000元计算,使用少于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则按实际天数计算,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0.2%/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正式将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产生租金286,000元,被告仅支付了租金2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此项数据变更为190,000元,理由为计算错误),所欠租金至今仍未支付。据此,便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阳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答辩称,签订租赁合同和2012年11月23日交付施工电梯给被告使用的情况属实,两台电梯的租金共为2万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能成立。被告在香山郦居项目工地共向原告租用三台电梯,其中2号楼两部,租用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5号楼租用一部,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2号楼的两部电梯月租金为2万元,从2012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3年6月29日,共9个月6天,减去春节不应计算租金的时间,租金为174,000元,加上进场费56,000元,共计23万元,被告早已经将该租金付清,原告在诉状上也自认已付23万元,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2号楼两部电梯的租金。而且在合同中约定不付清租金,原告不会拆除电梯,现原告已经拆除电梯,也说明了租金早已付清。5号楼租金已经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从时间来说,5号楼租用的时间晚于2号楼,如果欠租金的话,原告应一同起诉,而不会只起诉5号楼的租金。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付款为2013年11月26日,租赁合同的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并无争议: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两部施工升降机(电梯)出租给被告在毕节香山郦居2号楼使用,每部电梯每月租金为10,000元,每台电梯进场费为28,000元,最低租赁期为6个月。合同约定的两台施工电梯已于2012年11月26日由原告交付被告并启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被告之间5号楼施工电梯的租金进行了判决。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七条载明“7.4租赁设备交付及归还时须经验收,交付时以甲方(指被告)为主进行验收,归还时以乙方(指原告)为主进行验收,同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第十三条载明“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应向乙方支付合同租金总额的0.2%/天的违约金”。在2013年8月20日由经手人林芳凑出具的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香山郦居2至5#楼电梯租金人民币(转账)伍万元”;同时被告提供的一份2013年8月21日贵阳银行转账凭证中,向林芳凑的账户内转入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施工电梯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双方对租金单价、租金起算时间均无异议,仅就对租金计算结束时间和已付租金产生争议。首先,对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就付款时间已经进行了约定,即不得超过当月15天,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租赁结束时间2013年8月29日计算,原告在2015年1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租金的计算期间和租金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租赁物停止使用的时间进行举证,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归还电梯时应当由原告进行验收(确认)并出具书面验收证明,故何时交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其所称“8月29日电话报停”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的租赁期间,即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春节免租期15日,共计产生进场费56,000元、租金230,000元,共286,000元;再次,对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问题,被告虽然在本院重新给予的举证期内提交了付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但是其在随后的庭审中拒不到庭,放弃了该次庭审的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即便是按照其提供的复印件进行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可以看出,被告在支付2号楼和5号楼租金时是一并支付,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30,000元的租金,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是自由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同时亦提供了证据证实了更正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190,000元租金的事实。综上,本案含进场费在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86,000元,被告仅支付190,000元,已经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支付租金96,000元和承担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约定过高于原告因此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亦提出了相应答辩,故本院结合案情,宜以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范围内予以确定,即按照年利率9%从2013年12月8日(租金计算结束之日的第16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年9%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阳吉祥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9元,由被告重庆鼎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若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