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507号
原告:刘江,男,汉族。
被告:潘玉军,男,汉族。
被告:吴军,男,汉族。
原告刘江诉被告潘玉军、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玉军、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潘玉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军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潘玉军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军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被告潘玉军、吴军未答辨,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潘玉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吴军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潘玉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军为被告潘玉军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玉军履行债务,并要求保证人吴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刘江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吴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潘玉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立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