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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318号

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思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思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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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发文稿主管院长意见:庭长意见:合议庭意见:拟稿人: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海湾三区9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系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陈思航,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谓岳,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思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人陈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谓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增加项目1600元,违约金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天佳境17栋606室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9.7万元,于合同签订日付5万元;木工进场付4万元;如延期一天付100元的违约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天内付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只支付4万元后,其余款项均未支付。原告在庭后放弃违约金12000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是原告撤回施工,已构成违约,且工程未经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5月20日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天佳境17栋606室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9.7万元,于合同签订日付5万元;木工进场付4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现被告已支付4万元。被告所做的工程按市场价工程造价鉴定为52887元,按概算书约定的价格造价鉴定为658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反映原告施工已进行到油漆阶段,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4万元,显然是未按工程进度付款,已构成违约,由于剩余工程已经他人完成,双方同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被告应支付工程尾款。由于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概算书未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现对概算书的内容不予认可,经本庭释明后,被告未对概算书的具体内容提出反驳意见,又未能提供双方当初认可的概算书,故��院认定该概算书就是合同附件的概算书,故本院采纳鉴定机构按照概算书测算工程造价,但应该扣减两次工程量造价差异1155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6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思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695元由原告洞头县伟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思各承担2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蔡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张永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