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82号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7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252396681。
负责人:孙波涛,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珊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沈胜海,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
被告:施群燕,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住岱山县。
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以下简称岱中信用社)与被告沈胜海、施群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岱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傅珊珊、被告沈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群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中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沈胜海、施群燕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14日前的利息4813.07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6.223799‰,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356985‰计付;另外1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6.223799‰,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356985‰计付);2、对被告沈胜海、施群燕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14-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沈胜海因购材料向原告岱中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由被告沈胜海、施群燕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14-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编号为983112015000797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按季付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各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沈胜海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沈胜海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施群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岱中信用社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取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223799‰。2015年8月26日,被告沈胜海将其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14-2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岱中信用社。又查明,被告沈胜海和被告施群燕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24日,被告施群燕曾向原告岱中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编号为9831120150007975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岱中信用社和被告沈胜海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岱中信用社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沈胜海未按约还本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而被告施群燕曾向原告岱中信用社承诺对本案讼争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岱中信用社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胜海将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本案讼争款项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岱中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胜海、施群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14日前的利息4813.07元及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6.223799‰,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356985‰计付;另外10万元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6.223799‰,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3356985‰计付);
二、若被告沈胜海、施群燕未按上述第一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的债权在被告沈胜海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墩子西弄14-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沈胜海、施群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泽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