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287号
原告:杨庆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波,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告:尹银华,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杨庆华与被告卢俊波、尹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波、尹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6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杨庆华截至2015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96795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11%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庆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50000元的借款利息,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其他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卢俊波以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杨庆华借款72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卢俊波在原告杨庆华的催促下,向原告杨庆华偿还借款本息195000元(分别是本金100000元,利息95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卢俊波尚欠原告杨庆华借款本息合计716795元。
被告尹银华与被告卢俊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卢俊波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用于家庭投资经营的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卢俊波、尹银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卢俊波、尹银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的答辩与陈述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俊波、尹银华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卢俊波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10日、11日、13日向原告杨庆华借款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约定第一笔借款的一年利息是30000元、后面三笔借款的一年利息是180000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卢俊波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四笔借款利息95000元,合计195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卢俊波向原告杨庆华借款20000元。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卢俊波尚欠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5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卢俊波因投资房地产开发需要向原告杨庆华借款,原告杨庆华依约向被告卢俊波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该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卢俊波、尹银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庆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承担低于实际金额的利息,并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杨庆华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俊波、尹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华借款本金520000元;
二、被告卢俊波、尹银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华借款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杨庆华负担1000元,被告卢俊波、尹银华负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生
审 判 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胡晓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利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