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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243号

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与王占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王占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43号原告韩雪琪,女,20岁,汉族,学生,住开鲁县。原告韩雪丽,女,16岁,汉族,学生,住开鲁县。监护人袁德华,女,4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白文荣,女,6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奇蓉,系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胜,男,47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与被告王占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委托代理人史奇蓉、原告韩雪丽监护人袁德华,被告王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王占胜返还玉米款23956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系案外人韩海的女儿,原告白文荣系韩海的母亲,原告韩雪丽的监护人系袁德华。案外人韩海于2016年4月28日因他杀去世,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系案外人韩海的法定继承人。案外人韩海生前留有合法债权239565.60元,债务人为被告王占胜,并有被告王占胜出具的“凭据”一份。该“凭据”显示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占胜收购原告韩海玉米295760斤,价款为239565.00元,此款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玉米款239565.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占胜出庭辩称:1、原告所持的“凭据”是王占胜雇佣韩海(已去世)玉米脱粒机打华玉新家玉米出具的对账凭据。2015年12月8日-9日王占胜雇佣韩海玉米脱粒机去绍根镇登吉革村打麦新镇林富村华玉新家的(承包地)玉米295760斤。2、王占胜雇佣拉粮车司机:刘小东(家住麦新镇林富村);胡海涛(家住麦新镇林发村);夏春来(家住绍根镇莫里黑图村);杨兵(家住绍根镇莫里黑图村);华正喜(家住麦新镇林富村),每个司机都出具了拉粮吨位的证明。3、由于时间关系和结算的有关规定,2015年12月11日,王占胜通知韩海(已去世)拢算华玉新家的玉米账:玉米295760斤x0.81元等于239565.60元,抹去0.60元等于239565.00元并出具“凭据”一张去华玉新家对账。司机运费:295760斤x0.015元等于4436.40元。玉米脱粒机费:295760斤x0.02元等于5915.20元,为了凑整加上83.40元,总计250000.00元人民币,商定于2015年12月12日转账付款。2015年12月12日,王占胜用手机银行转账给韩海玉米款250000.00元,有信用社和手机银行明细证明。4、卖粮户华玉新家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韩海信用社转账付款179565.00元和60000.00元现金,华玉新家出具了收到转账明细和收到现金证据。5、王占胜出具了转给韩海钱款的银行明细和证据,卖粮户华玉新出具了收到179565.00元的转账明细、华正喜(华玉新的儿子)出具了收到现金60000.00元的证据、韩淑霞(华玉新的妻子)出具了全部粮食款收到的证据、华正喜出具了全部两款239565.00元的证据。司机刘小东、胡海涛、夏春来、杨兵出、华正喜均出具了拉粮的详细证据。6、从王占胜雇佣韩海所有的玉米脱粒机打华玉新家玉米、到运粮,结算事实非常清楚。王占胜出具的打款证据和运粮证据、结算证据也很清楚,故原告提出的239565.60元的玉米款项和承担诉讼费诉请不具备起诉条件,起诉不合法,恳请开鲁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系案外人韩海的女儿,原告白文荣系韩海的母亲,原告韩雪丽的监护人系袁德华。案外人韩海于2016年4月28日因他杀去世,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系案外人韩海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12月11日,经案外人韩海与被告王占胜结算,被告王占胜为案外人韩海出具“凭据”一份,此凭据中注明玉米款的金额为239565.60元,另注明系案外人韩海的玉米,同时注明七行数字。本院依法对此七行数字与被告王占胜出具其所有的账簿一一对照查明如下:例如第一行数字“22120-4700=17420”即2015年12月7日,案外人韩海的玉米毛重为22120斤,皮重为4700斤,净重为17420斤,承运人为刘小东及车牌号码。以此类推剩余六行证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一致即玉米总斤数295760斤。另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占胜出具此凭据后,在2015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韩海(账号6215331440200242101)转账人民币250000.00元。当天案外人韩海的账户将179565.00元转存至华玉新的账户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王占胜出具的转账明细、转账交易查询单、用工登记薄记录、以及司机刘小东、胡海涛、夏春来、杨兵出、华正喜均出具证明,韩淑霞(华玉新的妻子)、华正喜出具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的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按照“凭据”中记载的内容予以返还玉米款,但通过被告方所列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此“凭据”仅仅是被告为案外人韩海出具的对账单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证实被告方对案外人韩海负有债务。故原告方要求继承案外人韩海对被告的债权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雪琪、韩雪丽、白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3.00元减半收取2446.00元,由原告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本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