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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343号

王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身份号码410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安阳县白璧镇常王贾村***号。2011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1月1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5停放在郭家街4组刘家庄78号西墙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昌河面包车价格为5100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王某5。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白璧镇梁固村杨光兴(已死亡)手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五菱荣光汽车。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在安阳县瓦店乡大寒屯村北侧公路上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查实,该车系2012年5月3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供销社小区院内被盗的汽车,原车牌号为冀D×××××。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五菱荣光汽车价格为28213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华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5停放在郭家街4组刘家庄78号西墙外的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昌河牌面包车盗走,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昌河面包车价格为5100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王某5。2、2013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车辆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以3000余元的价格从白璧镇梁固村杨光兴(已死亡)手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五菱荣光汽车。2014年12月11日16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在安阳县瓦店乡大寒屯村北侧公路上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查实,该车系2012年5月31日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供销社小区院内被盗的汽车,原车牌号为冀D×××××。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五菱荣光汽车价格为28213元。案发后,该车已归还被害人华某。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安阳县公安局从鹤壁监狱带回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2010年1月份一天的晚上,其携带一个“丁”字锥来到紫薇大道加油站附近,发现一辆灰色昌河旧面包车停靠在墙边。其用携带的工具撬开驾驶室门锁将该车盗走了,后其到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2013年八九月份,其在安阳县第二高级中学门口,以3600元购买了安阳县白璧镇梁固村杨光兴的一辆有六七成新,车牌是豫E×××××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当时啥手续也没有,这辆车当时价值两三万元。2014年12月11日,其开车路过瓦店乡大寒屯村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华某陈述,2012年5月31日早晨,其发现昨天晚上停放在马头工业城供销社小区院内的汽车被盗,就报了警。其被盗的车是灰色五菱之光客车,车牌号为冀D×××××。2、被害人王某5陈述,2010年1月23日7时许,其发现昨天晚上停放在家门口的车牌号是豫E×××××的白色昌河面包车被道路,就打110报警了。该车登记车主是王某4,是2007年10月份以10000元顶账给其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白璧镇梁固村治安主任)证言证明,杨光兴是该村村民,2014年冬天因喝酒去世了。2、证人张某(被告人王某某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7、8月份,其听说王某某把家里的房子卖了后就去安阳住了,他还买了一辆车。3、证人孙某(被告人王某某朋友)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王某1(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面包车后,将车放在了王某1家,后将该车以一二千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2。5、证人王某2(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证言证明,五六年前的一天,经其的手王某某将一辆旧面包车卖给了瓦店乡大寒屯村朱某。6、证人朱某(安阳县瓦店乡大寒屯村村民)证言证明,五六年前春节前后的一天,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王某2手里购买了一辆辆昌河牌旧面包车。2014年10月份,其以45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朱爱军的。7、证人王某3(安阳县瓦店乡梅福村村民)证言证明,2010年的一天,王某2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上买下被盗的车辆,后又转手以三四千元的价格卖给朱某。8、证人王某4(安阳市文峰区郭家街村民)证言证明,车牌号为豫E×××××的昌河面包车是其于2007年顶账给王某5的,后该车在王某5的住处附近被盗了。(四)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4月28日,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五菱之光6376E3型面包车一辆价值为28213元、涉案昌河面包车CH6321型面包车价值为5100元。(五)相关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6日,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将扣押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返还给被害人华某,2016年1月6日,将扣押的昌河面包车返还给被害人王某5。3、到案证明、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被鹤壁市监狱刑满释放,当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并被刑事拘留。4、查获证明证实,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1月5日16时许在瓦店乡大寒屯村村口查获一辆银灰色昌河牌微型面包车,该车无任何手续,经查询系被盗车辆。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给予1500元的行政处罚。6、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收购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车辆一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于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1800元予以追缴,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