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61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伟,职务董事长。地址:沧州市渤海新区恒实花园5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杨文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职务董事长。地址:宁武县余庄乡坝上村。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8日与被告签订了《货场使用合作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位于县城西南方向约2公里处路右侧约110亩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由原告使用,原告每年支付被告1000000元租金。原告按照约定支付500000元租金后,自2013年5月中旬至2013年10月对租赁场地进行了全面改造,共投入各类设备及耗材花费1280042元。2013年12月初,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旭东以变更股东为由强行终止合同。
原告与被告几经交涉未果,于2014年5月4日撤出。原告所付租金及投入未获得收益,收益全部为被告获得,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金500000元及利息58300元,对厂房设备改造投入1280042元及利息179200元,共计2017542元。
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货场使用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而非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撤出租赁场地的时间为2014年5月,应当支付1000000元租金,已付500000元,尚欠500000元。认可原告投入设备改造款842677元,扣除所欠租金50000元,同意在原告开具相应发票后支付34267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的总公司。2013年5月8日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宁武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场使用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500000元,半年内付500000元,一年期满付500000元,一年半付500000元,第三年第一个月付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宁武分公司支付了被告500000元租金。原告宁武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在租赁场地进行了设备改造花费1280042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分公司撤离被告出租的场地。
本院认为,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经工商登记可以参加诉讼并不排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直接参与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分公司在实际租赁被告的场地一年后撤离,而未依约定在半年内付第二次租赁款500000元,是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和实际租赁期间支付被告租金1000000元。被告愿意接收原告分公司在租赁场地内建设改造的设施,应返回原告分公司建造费用1280042元。原告分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500000元租金,还需支付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1280042元。
二、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被告宁武县开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552元,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宏盛达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承担8388元。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 超
审判员 宗彦东
审判员 郭振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