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19号原告刘新昌,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红彬,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高国毫,男,1989年7月5日生,汉族,民,住滑县。
原告刘新昌诉被告刘红彬、高国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彬、高国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4月20日,被告偿还2000元,下余66000元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最新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彬、高国毫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案外人刘某、被告刘红彬、高国毫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新昌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万古镇棘马林村刘新昌现金陆万捌仟圆整(68000元)自2013年2月4日到2014年1月20日到期后全部还清。借款人:刘某刘红彬高国毫2013年2月4日151××××6181”。案外人刘某、被告刘红彬、高国毫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5年4月24日,被告高国毫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元。下余65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昌提供的案外人刘某、被告刘红彬、高国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刘新昌向被告高国毫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新昌要求被告刘红彬、高国毫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案外人刘某、被告刘红彬、高国毫向原告刘新昌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彬、高国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昌借款6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红彬、高国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代理
审判员 刘仕超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