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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71号

贾虎与余希兵、李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虎,余希兵,李风,刘新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71号

原告:贾虎,男,生于1970年1月27日,甘肃省玉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许霞,甘肃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希兵,男,生于1989年4月8日,甘肃省玉门市人。

被告:李风,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酒泉市,现住酒泉市。

委托代理人:蒋亚萍,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泰,男,生于1980年9月2日,甘肃省永登县人。

原告贾虎诉被告余希兵、李风、刘新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李风的委托代理人蒋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希兵、刘新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虎诉称,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余希兵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玉门市柳河乡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加500米弯道处,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贾虎驾驶的”海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贾虎及乘坐人贾思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希兵驾车逃逸。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庭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骨折;3、左股骨外髁左胫骨远端骨挫伤;4、左膝风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9、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出院,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虎受伤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经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余希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余希兵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系被告李风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2129.26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78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87376.8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29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58.1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125754.16元。被告余希兵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风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李风的名下,但实际已转让给他人,并且已经交付,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已不受李风的控制和管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车辆受让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贾虎驾驶摩托车既无号牌又无有效驾照,可以证明对方明显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合理。被告刘新泰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余希兵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延玉门市玉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公里加500米弯道处,车辆驶入左道,与迎面驶来的由贾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海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虎及其车上乘坐的曹玲、贾思瑶(贾昱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希兵驾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玉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希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虎、曹玲、贾思瑶(贾昱瑶)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3、左股骨外髁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5、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7、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9、左膝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治疗1月;2、石膏固定4-6周,行股四头肌、小腿三头肌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随访,门诊换药,1月后拍片复查。原告贾虎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由被告余希兵交纳结算,余希兵总计结算19594.81元,该住院费中将贾虎交纳的1000元押金结算在内。贾虎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残,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一个IX(九)级伤残,一个X(十)级伤残。2016年1月13日,原告贾虎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合计125754.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以应适用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和已进行了二次手术为由,变更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或期限,诉讼标的增加为142990.64元。原告放弃主张其母李凤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的女儿贾思瑶在玉门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将原有的名字改为贾昱瑶。贾昱瑶生于2002年1月8日,由其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贾虎于2016年7月17日入院行左胫骨骨折术后二次手术,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住院4天。涉案车辆×××”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人李风名下,庭审中,被告李风举证一份售车协议证明该车已经出售交付给被告刘新泰,被告刘新泰认可买车事实。×××”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于2015年5月7日24时到期,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已经过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未投保其他任何类车辆保险。经庭审审核,原告主张医药费5231.49元,有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李风虽对原告部分门诊票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支持医疗费5231.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17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认定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期限第一次住院按法律规定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计算125天,二次手术住院,计算4天,确定误工期限为129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支持误工费13607.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870元,根据原告两次住院共31天,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38502元计算,支持护理费3270.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560元,因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以促进病情好转,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营养费为62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9821.40元,因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IX(九)级、一个X(十)级,按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计算伤残赔偿系数21%,计算20年,支持伤残赔偿金为99821.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酌情支持16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10元,系实际产生花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458.10元,原告放弃主张其母亲的抚养费予以确认,主张其女儿贾昱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于支持,贾昱瑶由原告及妻子二人共同抚养,按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标准计算,计算伤残赔偿系数21%,计算贾昱瑶的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应负担部分的生活费应予以认定,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75元;原告贾虎主张的其它费用系其交纳给医院的1000元押金,被告余希兵认可其结算的住院费票中包括原告交纳的1000元押金,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30156.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贾虎提交的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70942、85323)、预交款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挂号费收据、出院证明、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70942)、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定额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风提交的协议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法院询问笔录、调取交通事故档案中的询问笔录及原告与部分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余希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虎不负事故的责任,予以确认。余希兵系涉案车辆的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协议书证明被告李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出售给被告刘新泰且被告刘新泰认可买车事实,故认定刘新泰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被告李风售出车辆后未给被告刘新泰办理转移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李风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风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予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泰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余希兵是侵权人,故被告刘新泰和被告余希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被告余希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4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6000元。原告的损失以法庭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泰赔偿原告贾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余希兵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余希兵赔偿原告贾虎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费用(押金),共计7015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昱瑶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贾虎负担284元,被告余希兵、刘新泰连带负担2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艳鸿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福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