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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4446号

刘书江与孟凡勇、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书江,孟凡勇,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446号

原告:刘书江,农村居民。

被告:孟凡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丹,居民。

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青岛中路136-1号。

法定代表人:于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丹,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书江与被告孟凡勇、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交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江,被告孟凡勇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丹,被告威海交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丹,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书江诉称,2015年8月18日7时10分许,孟凡勇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莒南县新汽车站院内行驶时,该车右后车轮碾压路边行人刘书江的右脚,致刘书江受伤。原告刘书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49521.45元,其中医疗费270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8399.7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原告刘书江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521.45元。

被告孟凡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孟凡勇系被告威海交运雇佣的驾驶员,孟凡勇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威海交运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孟凡勇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威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挂床期间相关费用。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孟凡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江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K×××××号车在太平洋财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4、鲁K×××××号车车主系威海交运,孟凡勇系其单位职工。当事人各方争议的焦点:1、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2、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刘书江受伤后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空挂床位203天。床位费每天28元。刘书江共支出医疗费27003.25元。被告威海交运为原告刘书江垫付费用27003.25元。2016年4月21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书江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刘书江支出法医鉴定费610元。刘书江居住在莒南县板泉镇小王刘庄村,属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误工费59.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勇、威海交运、太平洋财保威海公司主张原告刘书江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书江主张其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王晓梅的工资计算,未提供停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刘书江的医疗费剔除空挂床位费5684元,其医疗费确认为21319.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数额为8908.50元(59.39元/天×15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59.39元计算,数额为5345.10元(59.39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以600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刘书江的法医鉴定费6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书江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40382.85元,其中医疗费21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5345.10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鲁K×××××号车车主系威海交运,孟凡勇系其单位职工,原告刘书江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威海交运赔偿,被告孟凡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08.50元、护理费5345.1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853.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书江医疗费113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4919.25元;

三、原告刘书江的法医鉴定费610元,由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威海交运为原告刘书江垫付费用27003.25元。)四、驳回原告刘书江对被告孟凡勇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刘书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威海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善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