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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8358号

杨娜与陈奎先、姚俊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娜,陈奎先,姚俊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358号原告杨娜,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奎先,男,汉族,1990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姚俊仙,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奎先,男,系被告姚俊仙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94998-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市府路103号大自然家园5幢1201室。负责人邹祖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艳兰,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娜诉被告陈奎先、姚俊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委托代理人沈伟伟,被告陈奎先,被告姚俊仙委托代理人陈奎先,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被告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张艳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娜诉称:2015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奎先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06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6元,鉴定费252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2094.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奎先、姚俊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5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均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昆山注满一年,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计算,实际减少部分为4284.07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村委会和当地公安局没有资质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即便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信息,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

被告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鉴定报告的误工期只是法医建议。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实际减少部分达不到鉴定报告鉴定的八个月。在医疗费发票中,发票编号为02256065,另一张发票编号为02256066,两张金额合计为100元,因为没有医院的处方和明细,对该部分金额应当在医疗费总金额中予以剔除。第二次的住院清单中,住院号435071清单中编号为56项伙食费金额8元应当予以剔除。另外,在出院记录编号为435071,2015年11月8日X光片显示钢板断裂,钢板的断裂原因有过早的负重,钢板的质量问题以及应力集中所致,是多因一果的,所以该钢板断裂也是造成误工期限延长的原因,所以不能完全要求交通事故的侵权方承担,这是不合理的。第一次住院住院编号413634,编号12项的伙食费19.5元,应当予以剔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40分,陈奎先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黄浦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北路明珠体验中心门前路段右转弯进入明珠体验中心门口过程中,其车头与沿黄浦江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娜驾驶的昆ADXXXX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导致杨娜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奎先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娜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陈奎先驾驶的浙C×××××的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姚俊仙,被告陈奎先和被告姚俊仙为夫妻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关于垫付款项,被告陈奎先庭审中确认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原告也认可被告陈奎先、姚俊仙为其垫付22000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前后总共住院两次,合计住院18天。2016年4月11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其中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737元/月,在原告误工期间内,单位给原告的工资为15036元。原告为主张其应适用昆山本地城镇标准赔偿,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工资发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了城固县公安局、城固县原公镇西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家庭户口本。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发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奎先、姚俊仙承担。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总额为35062.65在合理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和人数,即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737元/月,在八个月的误工期间内,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1503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60元(2737元/月*8个月-15036元)。6、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领取第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说明原告在公司已经工作了超过十个月;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原告长期在昆山租房居住。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自2011年8月起长期在昆山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王保珠(原告母亲)不足55周岁,虽然原告提供了XX县公安局、XX县原公镇西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是XX县公安局、XX县原公镇西庙村村民委员会不有证明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法律资质,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如残疾证等)证明王保珠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136168.65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70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8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05706元,扣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570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462.6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温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520元和诉讼费555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被告陈奎先负事故全责,由被告陈奎先、姚俊仙承担,因被告陈奎先、姚俊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000元,经折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陈奎先、姚俊仙18925元,该款视为被告陈奎先、姚俊仙代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垫付款项,由该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奎先、姚俊仙。被告陈奎先、姚俊先赔偿原告3075元(含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娜10570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陈奎先、姚俊仙垫付的18925元,余款767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户名:杨娜,账号:62×××42)。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娜3046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昆山开发区支行,户名:杨娜,账号:62×××42)。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陈奎先、姚俊仙18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开户行:中信银行昆山西街支行,户名:陈奎先,账号:62×××29)。

四、被告陈奎先、姚俊仙赔偿原告杨娜3075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 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程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