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煜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肖宇辰,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华,公司职工,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贝宁,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珊,女,汉族,1991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成都煜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煜达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煜达公司、东泰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煜达公司于2004年开始按东泰公司提供的图纸为东泰公司生产缠绕机零件等产品。双方陆续签订有一系列的《工业采购合同》《产品订货合同》,相关合同约定有三种付款结算方式:1.验收合格,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总款90%,余额三月付清;2.煜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验收合格后,东泰公司付款;3.交货验收合格付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一直未进行过对账结算。2012年东泰公司向煜达公司发出了《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1份,要求对:“截止2011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1301857.21”的询证内容进行核实。煜达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进行了回复,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1年12月31日,我公司实际欠发票金额1250572.21元”。2011年12月31日以后,东泰公司陆续向煜达公司支付了200余万元的货款,该已付货款的数额超过了煜达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实际向东泰公司交付产品的价款数额。此外,煜达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以后陆续向东泰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1335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事实,有《工业采购合同》、《产品订货合同》、《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煜达公司主张东泰公司欠付货款,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本案双方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双方多年来一直未进行过对账结算,故只有将双方之间多年来交货及付款的全部交易情况汇总进行结算才能得出东泰公司是否欠款的结论。煜达公司仅提供了双方部分合同及交货、付款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2012年东泰公司虽向煜达公司发出的《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但从询证和煜达公司回复的内容来看,并未反映出是否存在欠款及其数额,故煜达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结算节点缺乏根据。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易过程中也存在先付款后开票的情形。因此,煜达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以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金额扣减此前欠开发票金额及2011年12月31日以后已付款金额,余额作为欠款数额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因此,煜达公司主张被告欠款286802.79元未付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煜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煜达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煜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2015)龙泉民初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改判东泰公司立即向煜达公司支付货款286802.79元。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应为:1、煜达公司所开发票金额的依据是我方的交货单回单,东泰公司对于煜达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之后开具的发票在原审过程中是完全认可的;2、2011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是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发出,煜达公司以2011年12月31日作为结算节点是正确的;3、东泰公司向煜达公司提交的“应收(应付)款项询证函”以及煜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东泰(成都)工业有限公司”欠款表,能表明东泰公司欠款286802.79元事实存在;4、东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其已全部付清款项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在2011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里,东泰公司明确表达是煜达公司拖欠东泰公司130万元的款项,该表述与回复的内容不一致,原审法院无法确定欠款及欠款金额,故原审法院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3、上诉人提出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的观点是错误的,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有长期结算,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的结论是正确的,且是否进行结算并非本案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煜达公司开具的4184806元增值税发票能否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煜达公司以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要求东泰公司向其支付286802.79元货款的依据。增值税发票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是购货方纳税义务和进项税额的合法凭证,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标的物已经交付。虽煜达公司提供了双方部分合同以及交货、付款证据,但东泰公司认为煜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合同不能相互对应,其对煜达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认可。故煜达公司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煜达公司开具的4184806元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在2011年12月31日东泰公司向煜达公司发出的《应收(应付)款项质询证函》中东泰公司明确表明煜达公司拖欠1311857.21元,而煜达公司在回复中表示其拖欠的是1250572.21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此询证函不能反映出存在欠款及其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煜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04元,由成都煜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学恩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
审判员 谢 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