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九业,男,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友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男,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永海,男。
上诉人刘风桥因与被上诉人韩友德、白永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5)新长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风桥及其委托诉讼��理人梁九业,被上诉人韩友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被上诉人白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风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韩友德的起诉,由被上诉人白永海返还刘风桥的租金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刘风桥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白永海的电话录音,证明白永海原来口头答应同意转租,原审对此不予采信错误。且白永海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设备损坏,故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判决刘风桥赔偿韩友德20,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需要返还租金,也应由侵权人白永海返还,其扣留了韩友德的粮食,阻碍经营,构成了侵权。一审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案应���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的法律条款进行审理裁决。韩友德辩称,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白永海返还上诉人租金5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其在一审并未提出。一审判决是趋于公正的判决,应当是一种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按合同法的规定未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是恢复原状,有过错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即使是租赁合同上诉人也未经得第三人同意导致合同无效,也应由过错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白永海辩称,白永海与刘风桥之间的合同是2015年7月末到期,到期前刘风桥把厂子转租白永海是不知道的,三四天后才听别人说刘风桥将厂子租出去了。租给谁都可以,但损坏设备和厂房应该给修好,更夫的两个月工资和两个月的电费都是白永海交���,刘风桥跑了,因此要求刘风桥赔偿厂房和设备损失期间给白永海造成的损失。刘风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向被告返还玉米126560公斤、燃煤16.62吨;
三、被告向原告返还玉米价款270,838.00元、燃煤价款8,808.00元以及租金20,000.00元,共计299,646.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风桥赔偿原告韩友德损失175,000.00元,第三人白永海赔偿原告韩友德损失38,8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刘风桥与本案第三人白永海签订了腾飞烘干厂承租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租金为250,000.00元。被告刘风桥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合同未到期,被告刘风桥与原告韩友德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31日,协议内容为将烘干厂内126560公斤玉米和16.62吨燃煤一并转让给原告韩友德,原告韩友德向被告刘风桥支付了玉米款270,838.00元和燃煤款8,808.00元。同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000.00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白永海称没有在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刘风桥与原告韩友德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到长兴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刘风桥将其租赁的设备维修好后方可转租,被告刘风桥当时承诺予以维修。嗣后,被告刘风桥未维修,也未与第三人白永海、原告韩友德见面,私自离开七台河,回到牡丹江市。直至原告韩友德起诉来院后,被告刘风桥方来应诉。在此期间,第三人白永海以被告刘风桥未维修设备为由,不让原告韩友德经营烘干厂,并于2015年7月28日扣押了原告韩友德玉米和燃煤价值人民币38,808.00元,同时给原告韩友德出具欠据一份,其他玉米原告韩友德拉走出售。
原告韩友德与被告刘风桥、第三人白永海协商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来院,请求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刘风桥返还玉米、燃煤及租金共计299,646.00元。后期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风桥赔偿原告韩友德损失175,000.00元,返还租金20,000.00元,第三人白永海赔偿原告韩友德损失38,8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友德与被告刘风桥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未经第三人白永海同意,但是事后三方已达成共识,被告刘风桥同意将第三人白永海损坏的设备维修好,可事后被告刘风桥未尽到对设备维修的义务,导致原告韩友德与被告刘风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告韩友德与被告刘风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刘风桥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原告韩友德,即场地租赁费20,000.00元��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刘风桥应赔偿原告韩友德租赁期内,即两个月未能经营所受到的损失,原告韩友德要求被告刘风桥赔偿损失175,000.00元。虽然原告韩友德提供了其他烘干厂经营者经营状况有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全部诉求,本院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原则,对原告的经营损失,应由被告刘风桥适当补偿,补偿金额20,00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韩友德过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白永海扣留原告韩友德玉米和燃煤总价值为38,808.00元,应予以返还给原告韩友德。对第三人白永海提出赔偿设备损失未提供证据,也未对设备维修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风桥与第三人白永海所发生的设备维修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和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风桥返还原告韩友德交付的场地租赁费20,000.00元。
二、被告刘风桥适当补偿原告二个月未经营损失费20,000.00元。
三、第三人白永海返还扣留原告韩友德玉米和燃煤折价款38,808.0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韩友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70.20元,由被告刘风桥承担1,000.20元,第三人白永海承担77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风桥将烘干厂转租给被上诉人韩友德时该烘干厂所有权人白永海并不知晓,但事后白永海同意其在合同期内转租,前提条件是刘风桥必须将损坏的设备、厂房维修好,因刘风桥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刘风桥与韩友德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刘风桥返还韩友德租赁费20,000.00元,并酌定刘风桥赔偿韩友德经营损失20,000.00元,符合本案实情,未有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风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20元,由上诉人刘风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董树全
代理
审判员 解 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焉庆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