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74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代表人:钱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雪梅。
被告:何久全。
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艳,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及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麟瑞公司”)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兆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红丽、张先全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及麟瑞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232.75元以及2016年3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麟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吴雪梅抵押的鄂HHF9**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雪梅提供贷款7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0.5‰;还约定,被告吴雪梅用购买的汽车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的,原告对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5.75‰计收利息。被告麟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对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履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吴雪梅仅部分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30日,下欠借款本息12232.75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身份情况;2、被告麟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麟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4、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吴雪梅用购买的鄂HHF9**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不可撤销担保函,证明被告麟瑞公司对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发放贷款78000元的事实;7、销售合同书,证明被告吴雪梅向原告按揭贷款后在被告麟瑞公司处购买汽车的事实;8、对账单,证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吴截止2016年3月30日下欠原告本息12232.75元的事实。被告吴雪梅、何久全、麟瑞公司既未向本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审查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中国银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及麟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因被告吴雪梅、何久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雪梅按揭贷款购买的汽车已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麟瑞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无条件的为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故被告麟瑞公司应承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麟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对被告吴雪梅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雪梅、何久全、麟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梅、何久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借款本金8519.52元并支付利息3713.23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以及2016年3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75‰,以本金8519.52元计算);
二、被告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雪梅、何久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象山大道支行对被告吴雪梅抵押的鄂HHF9**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吴雪梅、何久全吴杰、荆门市麟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兆华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