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64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4年2月28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初某某,女,1963年2月12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婚后感情较好,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蔡福生,已成年)。199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普洱市打工,1997年返家途径昆明时被告不慎走丢,原告在昆明寻找被告未果,原告回到家中,让外出打工的亲戚及朋友打听被告的消息,但一直没有被告的消息,至今已有十九年。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与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初某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适格。《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家庭成员基本情况。《马吉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及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及被告走失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1993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男孩(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996年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普洱市打工,1997年返家途径昆明时被告不慎走丢,至今十九年,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初某某自由恋爱并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
被告初某某于1997年外出打工返家途中走失,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父亲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丹
代理
审判员 余四友
人民陪审员 范进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木瑞堂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