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执1269号

林仁广与胡尊星、张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仁广,胡尊星,张华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文书种类 执行裁定书 发文编号 (2016)苏0707执1269号 拟 稿 签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1269号

申请执行人:林仁广,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胡尊星,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执行人:张华,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尔泰市。本院在执行林仁广与胡尊星、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6年3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李金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修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