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号新华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张永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HongUnion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广东道****号海港城世界商业中心**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华,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原审被告鸿优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优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中基公司向案外人富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采购铁矿石,并向富盛公司支付了货款,富盛公司将鸿优公司签发的编号为SHP01的提单正本交中基公司持有。该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14年3月中旬抵达中国港口,并分别在宁波港、江阴港卸货。当中基公司凭提单向鸿优公司提货时,鸿优公司拒绝向中基公司交付货物。后中基公司获悉,上述货物被他人在江阴海关、宁波北仑海关报关并提取。中基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诉称,在宁波港减载的涉案货物系由经贸公司实际提走。宁波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后,因中基公司以经贸公司参与侵害中基公司对涉案正本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为由,申请追加经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8日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鸿优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且作为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经贸公司已与货物的实际买受方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就双方与鸿优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诉诸上海海事法院,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6)沪72民初402号],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基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货物分别在宁波港、江阴港卸货,故宁波港作为目的港之一,在宁波海事法院辖区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经贸公司提出的其与货物的实际买受方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的针对鸿优公司的他案诉讼,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无关。经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经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经贸公司负担。经贸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被告鸿优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上海,且经贸公司已与涉案货物的实际买受方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就双方与鸿优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诉诸上海海事法院并已立案受理,涉案货物大部分在江阴港卸载,仅部分在宁波港卸载,故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基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基公司提供的二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涉案货物的进口口岸为北仑海关、江阴海关,经贸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宁波港、江阴港是涉案船舶的卸货港,故宁波作为目的港之一,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经贸公司提出的其与马鞍山市润华钢铁材料有限公司、鸿优公司之间的他案诉讼,与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无关。虽然江阴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所属的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基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宁波海事法院有权受理本案。综上,中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晓鸣
代理
审判员 吴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碧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