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775号原告陈逸楠,女,199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唐县。委托代理人董华,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涞水县,系董亚洲的叔父。被告郑海伟,男,1973年11月9日生,住易县。被告闫俊柏,男,成年,保定市。被告李爱军,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负责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负责人郑全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逸楠诉被告郑海伟、闫俊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李爱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华,被告李爱军,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海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伟、闫俊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郑海伟驾驶冀F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波峰中学门口处路段发生侧翻,与公路隔离带中间骑电动自行车等候通行的董亚洲及电动车乘员陈逸楠发生碰撞,车内货物与前方同向曹月兰驾驶的津JY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亚洲、陈逸楠受伤,三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3453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郑海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郑海伟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在闫俊柏名下。3、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建议休息情况。5、医疗费票据,计13825元。6、公估报告一份,涞水县建华通讯器材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手机损失3700元。7、涞水县波峰中学证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工资表一组,证明用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8、护理人员误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用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李爱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海伟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登记在闫俊柏名下,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1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爱军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收条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0元,包含在诉请中。
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对事故车辆的年检情况和驾驶员郑海伟的驾驶证的准驾情况及年检情况的信息予以核实,查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另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本案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对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的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二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郑海伟驾驶冀F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波峰中学门口处路段发生侧翻,与公路隔离带中间骑电动自行车等候通行的董亚洲及电动车乘员陈逸楠发生碰撞,车内货物与前方同向曹月兰驾驶的津JY7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亚洲、陈逸楠受伤,三方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3825元。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闭合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颈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三个月。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手机损失为3700元。原告系涞水波峰中学聘用教师。原告住院期间,其母王爱坤在医院护理,王爱坤系隆昌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主张月工资49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停发工资。另查明,被告郑海伟驾驶的冀FA2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闫俊柏名下,实际车主是李爱军,郑海伟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李爱军到达事故现场,称看到原告和董亚洲的手机、鞋、眼睛、衣物等破损,手机与公估报告中照片一致。事故发生后,李爱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0元,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涞水县波峰中学证明、学校办学许可证、工资表、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李爱军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海伟因未确保行驶安全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等候通行的董亚洲及电动车乘员陈逸楠发生碰撞,造成董亚洲、陈逸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被告郑海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李爱军,郑海伟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雇主李爱军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也起诉到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13825元,误工费按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8624元÷365天×(住院27天+休息90天)=18791.37元,护理费按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32959元÷365天×住院27天=24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财产损失3700元,交通费370元,以上共计41824.43元。事故发生后,李爱军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10元,被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李爱军同意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系自主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伟、闫俊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教育行业年平均工资58624元、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数额,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791.37元,护理费2438.06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27599.4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3825元-5000元=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财产损失2700元,共计142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爱军垫付的医疗费86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李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