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凯宾斯基大厦**楼大地集团。法定代表人熊秀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异议人)杨光文,男,汉族,1972年9月6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凯里市。申请复议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地建筑公司)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大地建筑公司在363号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书面承诺该判决书判决的债权(即杨光文返还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411414.17元)实系凌起恒所有,凌起恒有完全处分权。凌起恒与杨光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凌起恒用363号判决书所有债权抵偿杨光文抵凌起恒的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大地建筑公司不再申请执行”,应视为大地建筑公司对363号判决书债权的处分,法律后果由大地建筑公司承担,即大地建筑公司丧失363号判决书判决债权的申请执行权,故杨光文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光文承担的义务,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大地建筑公司称:1、执行法院复议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凌起恒,涉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凌起恒个人与异议人杨光文签订,不是申请人的行为,该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否已经履行,均与凌起恒有关,凌起恒作为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或诉讼,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违反法定的审查期限。异议人杨光文于2015年6月7日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审查并作出裁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在2015年7月27日才召开听证会,2016年8月29日才作出裁定并送达申请复议人,程序违法。2、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8月16日宣判,杨光文上诉后于2014年11月4日撤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杨光文与凌起恒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只能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一审法院用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来推定申请复议人丧失强制申请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申请复议人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只是一份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不能在执行程序上直接采用,而应经审理质证才能采信,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就直接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解释》第115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用一个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执行和解协议”来对抗和否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凯里市法院作出的(2015)凯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驳回杨光文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大地建筑公司诉杨光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凯里市法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第三人凌起恒与被告杨光文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协议》;
二、被告杨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劳务费)411414.17元。
三、驳回原告大地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光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80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杨光文撤回上诉。2014年10月27日大地建筑公司向凯里市人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杨光文,第三人凌起恒建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该案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现正处于二审上诉阶段,该案中关于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为凌起恒个人所有,凌起恒对该案的债权债务有完全的处分权利。本公司特此承诺。大地建筑公司2015年1月16日持(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向凯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凯里市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杨光文申请执行凌起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号:(2012)凯执字第626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7日在凯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被执行人用大地建筑公司与杨光文(2016)凯民初字第363号案件的所有债权抵偿杨光文债权3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2、余款20万元凌起恒自愿在2014年11月30日以前付1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付10万元,该款付清后两案全部履行完毕;3、如被执行人不按第2条的协议履行,该案的所有债权恢复到5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状态。大地建筑公司与杨光文(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案件的债权原告和第三人全部放弃;4、解除凌起恒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凤凰大道杏00018号房屋一幢的查封,被执行人提供自己与妻子罗琴帮共有的位于凯里市环城西路127号6幢4号房屋一套作担保。2015年1月上旬杨光文以凌起恒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凯里市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大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凯里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规定,承诺书是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未经审判程序审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异议人杨光文应该通过申请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与纠正。申请复议人大地建筑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凯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林 青
审 判 员 杨再琴
代理
审判员 潘本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开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