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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民初501号

赖秀兰、童金华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邓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赖秀兰,童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邓利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501号原告赖秀兰,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童金华,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1412-5。被告邓利波,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赖秀兰、童金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邓利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秀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秀兰、童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邓利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秀兰、童金华诉称:2015年12月23日16时00分许,赖秀兰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8公里+960米汤塘镇联和村路段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时,与在快车道行驶由邓利波驾驶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秀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利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赖秀兰送往琶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受伤;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家属要求出院(由于将近春节),一共住院33天,出院后1个月仍需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加强继续口服活血、营养脑神经药物。根据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人民币):

一、事故给原告赖秀兰造成经济损失:1、医药费:16837.6元;2、住院伙食费100元/天×34天=3400元;3、护理费(含出院1个月):100元/天×(34+30天)=6400,4、误工费:(34天+90天)×27766元/年÷365天=9432.83元;5、交通费:1000元;5项合计37070.43元。事故给原告童金华造成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2、检验费120元;3、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870元;4、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100元。4项合计1290元。鉴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赖秀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9432.83元、交通费1000元共16832.83,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按事故责任分担,即(16837.6元+3400元-10000元)×30%=307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赖秀兰。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金华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检验费120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870元、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100元共1290元。被告邓利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683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3071.28元给原告赖秀兰。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检验费、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共1290元给原告童金华。3、被告邓利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21193.96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购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病情治疗情况;证据五、票据、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医疗费、医院费用明细;证据六、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误工情况;证据七、收据,发票,拟证明车损评估费、检测费、评估车损发生的费用;证据八、结论书,拟证明受损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证据九、收款收据,拟证明电动车权属原告童金华。

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

一、湘D×××××号车辆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本案中,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就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将在医保费用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一般为20%)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转账支付至潖江医院)。此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护理费。因原告赖秀英伤情轻微,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护理费标准100元每天没有依据,主张过高。3、误工费。原告赖秀英并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其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33天予以计算。4、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5、童金华提起了车损的诉请,请法庭核实其对该车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检验费。就车辆维修费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1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根据《机动车交通道路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被答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依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分项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利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00分许,原告赖秀兰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2398公里+960米汤塘镇联和村路段由慢车道变更至快车道时,与在快车道行驶由邓利波驾驶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赖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赖秀兰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入清远市琶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医药费16837.6元(844元+15993.6元),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受伤;3、右侧顶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由其丈夫童金华护理,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加强继续口服活血、营养脑神经药物。2016年1月27日,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5)第0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秀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利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3日,受原告的委托,广州市衡安价格事务所对赖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台铃电动自行车)作出修复费用《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为:修理费价格为100元,更换零配件价格为770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因原告赖秀兰在事故中受伤,所驾驶的车辆损坏,认为其存在以下损失:医药费:16837.6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9432.8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检验费120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870元;、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100元。

原告因无法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达成一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6832.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3071.28元给原告赖秀兰;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检验费、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共1290元给原告童金华;

三、被告邓利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21193.96元);

四、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赖秀兰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系清远市金创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即2015年9月至11月每月劳务费收入各为2200元,同年12月无领取劳务费记录,2016年1月和2月的劳务费收入各为2200元;原告童金华系原告赖秀兰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台铃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在佛冈县智晟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任职保安,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赖秀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请假护理,所在公司未对其发放护理期间的工资。被告邓利波系其驾驶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总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秀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利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依法由原告赖秀兰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邓利波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邓利波系其驾驶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和实际支配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利波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邓利波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衡安价格事务所对赖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台铃电动自行车)作出的修复费用《结论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说明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共支付16837.6元医疗费,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诊断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6837.6元;对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只在医保费用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一般为20%)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34天,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00元,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400元(100元/天×34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住院治疗34天,由其丈夫童金华护理的客观事实,其主张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其伤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童金华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护理费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四、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结合原告因误工时上存在损失的客观事实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存在住院治疗共34天的事实,虽然提供了接受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的事实,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显示在2015年12月无劳务费收入记录,2016年1月和2月有劳务费收入各为2200元收入,3月无劳务费收入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只在受伤当月减少收入2200元,出院后的1月和2月无减少收入,3月无收入,应视为减少收入22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具体计为:2015年12月2200元加上2016年3月2200元,小计4400元,原告请求超过4400元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在佛冈县汤塘镇务工,因受伤到清远市琶江医院治疗,原告及其相应的陪护人员从佛冈县到清远市必然发生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故其主张交通费有事实依据,但请求金额1000元过高,结合两地相距路程和单程车费的实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为宜。对其请求超过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车辆损失评估费:原告已提供车损修复费用《结论书》和发票证明因事故存在赖秀兰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台铃电动自行车)损坏需修复进行评估的事实,因此,对其已支付的200元评估费,本院予以确认;

七、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原告根据广州市衡安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修复费用《结论书》主张车辆修复费用共870元,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七项合计29607.6元。原告提供收据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主张车损评估所发生的费用100元和检验费120元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的12.2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300元(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4400元)给原告赖秀兰,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870元给原告童金华。对原告赖秀兰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医疗费68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小计10237.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的比例赔偿3071.28元(10237.6×30%)给原告赖秀兰;对原告童金华未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偿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30%的比例赔偿60元(200×30%)给原告童金华。因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赖秀兰,应予以扣减,即实际由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1371.28元(8300元+3071.28元)给原告赖秀兰、赔偿财产损失共930元给原告童金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1371.28元给原告赖秀兰;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赔偿930元给原告童金华;

三、驳回原告赖秀兰、童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赖秀兰负担28元,原告童金华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面无正文)

审 判 长  蓝林明

审 判 员  范秀裕

人民陪审员  候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