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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执146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洪国庆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洪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02执146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负责人:陈仕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洪国庆,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洪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本金29967.89元及利息、滞纳金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申请执行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内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已到房管、国土部门和有关银行、车管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的工资被本院另案冻结,此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查询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参与财产分配,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工资被本院另案冻结,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参与财产分配,期间,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702执11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余从展

审判员  曾广响

审判员  袁广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国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