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1416号
原告:李兵,男,1968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常杰,男,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兵与被告任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李兵撤回对王宝山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兵诉称:被告任常杰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共借款3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王宝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常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任常杰未答辩。后本院询问任常杰,任常杰对涉案借款无异议。原告李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2013年1月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任常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后本院电话询问任常杰,任常杰称该笔借款本金为30万,借款利息约定是月息3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涉案借款是否约定有相应的利息,结合法庭调查及询问被告任常杰,双方对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有相应的陈述,本院确认借款约定有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任常杰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0万元,双方约定有相应的利息,但没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任常杰向原告李兵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任常杰2012.12.30担保人:王宝山2012.12.30号”;“借据今借李兵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任常杰2013.1.17担保人:王宝山”。止起诉时,被告任常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常杰向原告两次借款共30万元,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事实,被告任常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任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兵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任常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申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