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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更第436号

张经谣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张经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436号罪犯张经谣,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黔毕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张经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经谣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改判为:张经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张经谣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7月28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张经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经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经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5—2014.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5—2015.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经谣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经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