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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执1135号

程清顺与孙恭品、冯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清顺,孙恭品,冯要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1135号申请执行人程清顺,男,1964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孙恭品,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冯要,男,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程清顺与被执行人孙恭品、冯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2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尚未执行到位。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武向阳

审判员  魏兴斌

审判员  赵晓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海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