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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执227号

魏茂恒申请执行包头市容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魏茂恒,包头市容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裴建兴,王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29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魏茂恒,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执行人包头市容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望路2号。法定代表人裴建兴,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裴建兴。被执行人王丽华。魏茂恒诉王丽华、裴建兴、包头市容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茂恒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354763.8元(含申请执行费5145元),未执行标的354763.8元(含申请执行费5145元)。2016年8月15日经申请执行人魏茂恒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内0291执2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丽华、裴建兴、包头市容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魏茂恒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美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树乾

代理

审判员  史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