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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907号

王雨磊与崔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1-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雨磊,崔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907号原告王雨磊,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崔御,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雨磊诉被告崔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磊、被告崔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3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应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逾期利息的主张;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经过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163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3月20日前连本带利一并偿还。约定日期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崔御辩称,被告实际向借款23000元,原告却主张借款本金为163000元,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书写借条是因为原告在外面债务很多怕父母骂,因原、被告关系一直不错,被告为了帮原告遂书写了163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向借款20000元,另有3000元的利息。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163000元事实存在,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通过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佐证原、被告间常有经济往来。

被告辩称该借据是为了帮原告的忙而书写的,被告应就其辩驳提供反证,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雨磊借款1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崔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笑尘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