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507号原告蒋金华,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住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李斌,男,汉族,1989年8月16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XX皓,男,汉族,1988年8月21日生,住桂林市灵川县。
原告蒋金华与被告杨李斌、XX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钦毅独任审判,代
书记员谢丽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金华诉讼代理人龙刚、被告XX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金华诉称,被告杨李斌在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被告XX皓为此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李斌、XX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50元(利息从2015年5月9日暂计至2016年6月9日,之后利息以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被告XX皓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李斌未进行答辩,未进行举证。
被告XX皓辩称,借条属实,但当时并未看见原告向被告转款与交款,原告是否给钱给被告杨李斌本人不清楚;到期后原告也未向本人追过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杨李斌以交通事故需向伤者支付理赔款为由向原告蒋金华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即2015年5月8日归还,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XX皓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杨李斌所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蒋金华与被告杨李斌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李斌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杨李斌在借款到期后长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李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现原告主张以未还本金30000元,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XX皓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XX皓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并未对其承担的是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而在庭审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债务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XX皓主张本案保证责任;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时,被告XX皓对本案债务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已过,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皓不应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李斌归还原告蒋金华借款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6%从2015年5月9日计至以上款项实际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蒋金华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实收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李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钦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谢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