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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1执138号

何林茂与张芙蓉、张绍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林茂,张芙蓉,张绍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何林茂,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张芙蓉,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张绍春,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何林茂与张芙蓉、张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经申请人何林茂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