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138号
申请执行人:何林茂,男,生于1969年5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张芙蓉,女,生于1987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张绍春,男,生于1977年2月,汉族,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在执行何林茂与张芙蓉、张绍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屋登记信息,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一次性付清,经申请人何林茂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