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735号原告宋安兰。被告孙伟。
原告宋安兰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兰诉称:孙伟未向其归还借款82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孙伟归还借款64000元。被告孙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向原告宋安兰借款82000元,并立具借条1份。审理中,宋安兰称孙伟因做生意向其借款,向其还款18000元,现欠借款6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宋安兰持有孙伟立具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有效。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安兰归还借款64000元。如果孙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孙伟负担。孙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宋安兰垫付,孙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宋安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蒋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