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66号原告阮秀英。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清。被告王靖宇。被告王柳清。被告王桂清。被告莫春芳。
原告阮秀英诉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莫春芳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覃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莫春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是1983年向央秀清购买的。央秀清与阮德华是夫妻。阮德华于1965年购买原长寿路XX号,即现在的长青路X6号房屋,当时被告王小清、王柳清、王桂清的父母王喜文、陈美贞让阮德华在两家之间留出一定距离的土地作为屋檐滴水,说以后重建房屋时归还阮德华。因为被告的房屋从1965年起就占用了阮德华的土地,所以1983年原告购买阮德华的房屋后,被告也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土地。1988年原告获批准重建房屋,被告的母亲陈美贞不让原告在两家之间60公分的空地上建房屋,原告只能将房屋挪出了60公分的距离重建房屋。1991年下半年,陈美贞等人在两家之间的60公分地面上空搭盖房屋顶流水木、大瓦,使屋檐滴水流到原告的新墙面。之后,被告隐瞒真相,骗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原告也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法院未了解情况、未调查就作出了判决。原告的房屋是特定的不动产,使用土地是永久的使用权,不受被告侵权,请求判令:1.禁止被告侵犯原告的房屋财产权,还回原告的房屋连用地基南至北边长1米,东至西边长3.2平方米;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阮德华租房屋凭证,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房屋登记证书、证明、出卖房屋收据、房屋契纸、房地产业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状、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陈美珍房屋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柳国用(2004)第146226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土地登记、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材料予以证实其所诉事实。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莫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经审理查明,阮德华于1965年购买原长寿路XX号,即现在的长青路9X号房屋。原告阮秀英的房屋于1983年向阮德华的妻子央秀清购买的。原告于1990年经规划许可在柳州市长青路9X号重建房屋,批准总建筑面积为23.20平方米,用地各边长为3.58ⅹ3.24米。其阳台相对边距离相邻建筑0.60米。1991年,原告获得柳国用(91民)字第058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为11.6平方米,各边长为3.58ⅹ3.24米。原告的房屋与陈美贞的房屋相邻。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继承陈美贞在柳州市长青路9X号房屋后,于2000年申请取得了柳国用(2000)第33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26.60平方米。因被告房屋门牌××变更为9X号之一,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获得柳国用(2004)第1462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使用面积为27.8平方米,共有人为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2004年,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取得长青路9X号之一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50.87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60公分土地建房并取得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是不合法,并提起了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原告提交《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欲证实被告王柳清于2015年3月30日将长青路9X号之一房产出售给被告莫春芳。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的三点多平方米的土地建房,采取虚报、瞒报办理了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登记证书、房地产业权登记申请书、土地所有权证、民房修建开工通知单、陈美珍房屋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判决书、二手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阮秀英主张返还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张返还的土地系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享有的不动产,被告是否采取虚报、瞒报办理了所有权证,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相关法院判决已经做出终审判决。被告王小清、王靖宇、王柳清、王桂清对其享有的物权具有处分权,其是否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莫春芳,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原告阮秀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美艳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汤 静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