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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698号

李小英与卞爱国、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小英,卞爱国,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698号原告李小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必建。被告卞爱国,居民。被告刘平,居民。

原告李小英与被告卞爱国、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必建,被告卞爱国、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英诉称,我丈夫与被告卞爱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卞爱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起至2015年7月26日陆续向我借款,经结账卞爱国尚欠我借款本金194万元,于2015年7月26日向我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经我催要,被告卞爱国一直未还款,刘平与卞爱国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平应与卞爱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

被告卞爱国辩称,借条是我打的,借款194万元是事实,本金只有160万,利息已还了50万左右。2014年,当时为了还钱,我有朋友做管道的管子,我给金湖的刘总90万元现金,他给我价值160万元的管子,后来拉了价值100万元的管子给原告方,原告这边说价值只有3.2折,只有32万元价值。管子原告收了,大概3万米。原告认可管子抵款53万元。我认为应该按照100万元来算账。

被告刘平辩称,我与卞爱国于2011年就分居生活,卞爱国长期在盐城驿都大酒店、明城锦江大酒店居住,卞爱国借款我不知情,亦没有用该款,我不同意共同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英丈夫刘必建与被告卞爱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卞爱国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起至2015年7月26日陆续向原告李小英借款。有些是被告卞爱国对外向其他朋友借款,刘必建为卞爱国的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卞爱国未还款,刘必建在卞爱国的债主逼迫下为卞爱国归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7月26日经结账,卞爱国向原告李小英出具一份借条,卞爱国尚欠原告李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结账后被告卞爱国一直未还款,后经原告李小英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李小英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平与卞爱国原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2日刘平与卞爱国协议离婚。上列事实有被告卞爱国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结账单据、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卞爱国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负全部违约责任。刘平与卞爱国系夫妻关系,虽然2016年8月2日刘平与卞爱国协议离婚,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卞爱国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刘平应与卞爱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李小英主张的借款中有部分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原告李小英主张扣减50万元两年期间按3%计算的利息,即36万元,本院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爱国、刘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英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0元,由被告卞爱国、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娟

代理

审判员  滕 玮

代理

审判员  巩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宦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