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现住滦平县。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一千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现住滦平县。2016年2月1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罚款一千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铁贤、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等人酒后到滦平县御堡轩宾馆办理住宿时,无故对在宾馆大厅的高某某辱骂,随后田某某用拳头打高某某面部,其被打倒在地之后,曹某某上前与田某某一起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见状欲上前阻拦,被田某某追出宾馆外,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及身体。田某某回到宾馆大厅内见唐某某询问高某某伤情,又追打唐某某,用拳头打唐某某的头部、身体,后从吧台桌子上拿起一水杯击打唐某某的头部。高某某上前阻拦时,田某某用拳头再次击打其面部。2016年2月1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唐某某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向被害人道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等人酒后到滦平县御堡轩宾馆办理住宿时,无故对在宾馆大厅的高某某辱骂,随后田某某用拳头打高某某面部,其被打倒在地之后,曹某某上前与田某某一起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见状欲上前阻拦,被田某某追出宾馆外,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头部及身体。田某某回到宾馆大厅内见唐某某询问高某某伤情,又追打唐某某,用拳头打唐某某的头部、身体,后从吧台桌子上拿起一水杯击打唐某某的头部。高某某上前阻拦时,田某某用拳头再次击打其面部。2016年2月19日,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唐某某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高某某和被害人唐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于2016年8月11日分别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万元,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并全部兑现,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二被害人撤诉。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7日晚上21时许,我和田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到御堡轩宾馆住店,在一楼大厅内,我们其中一个不知道是谁与宾馆的高某某吵吵起来了,然后田某某就打了高某某头部一拳,我和田某某一起用脚踹高某某身上。这时我被别人拉开了,然后我又打了高某某的面部,随后我又被别人拉开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当时我和田某某都动手了,高某某鼻子流血了。我和田某某都喝断片了,也不清楚为什么在御堡轩打人,就记得把人给打了。我不认识高某某、唐某某,但我认识刘某某,我们之间也没有什么矛盾。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马某某、曹某某一起从火烈鸟歌厅唱歌出来,打车到御堡轩宾馆,不知道为什么我和曹某某就和别人骂起来了(后来知道那个人叫高某某),我和曹某某上前要打高某某,御堡轩的老板和老板娘、马某某等人从中间把我们三个给分开了,这时高某某被拉到了宾馆的大厅门口,我从侧面跑了过去给了高某某头部一拳,将他打到在地上,曹某某上来和我一起用拳头和脚对高某某身体部位打去,打了几下以后就被人拉开了。之后曹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又奔另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刘某某)去了,伸手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将他推倒在沙发上,宾馆老板和老板娘将曹某某拉开,刘某某从沙发上站起来跑出宾馆,我在后面追了出去,追到宾馆院子里,我不知道刘某某要打电话报警还是叫人,我上去给了刘某某脸部一拳,然后撕扯刘某某。过了一分钟左右我怕曹某某在里面吃亏,我就回到了宾馆大厅,我和曹某某又一起上前殴打高某某,后来从吧台里面走出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唐某某)和宾馆老板、老板娘将我们给分开了,唐某某拿着手机到了吧台里面,我就追了进去,将唐某某摁在吧台桌子上,拿起吧台的茶杯打了唐某某头部几下,就被高某某和宾馆老板拉开了。之后我和曹某某在大厅里面骂,大约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那天喝酒喝多了,到宾馆后我的印象就模糊了,我就知道我和曹某某和别人打架了,但具体因为什么打的架、和谁打的、把人打成啥样子,我就记不清了。我不认识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我们之间也没什么矛盾。
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刘某某在御堡轩一楼大厅喝茶,进来几个男的(指田某某和曹某某等人)住宿,我听他们之中有人说找高某某就行,我过去一看都不认识,我觉得他们提到我,我就对吧员说别给钱了。之后田某某就开始骂我,上前打了我面部一拳,将我打倒在地,紧接着田某某、曹某某就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旁边的人过来将他俩拉开了,我起来去吧台找手纸。不知道因为什么,田某某开始追打唐某某,唐某某跑进吧台内,田某某追进去,从吧台拿起一个水杯打了唐某某头部几下,我过去拉着没拉开,我来到吧台前,曹某某又开始用拳头打我的面部,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我就去卫生间洗脸,田某某又追进卫生间打我,被一个女的拉开了,之后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在御堡轩宾馆203房间内呆着,听到楼下有吵骂声,我就下楼,到大厅看到高某某脸上全是血,旁边还有几个男子正在骂人,我跟高某某说高叔谁把你打了,一个男子(指田某某)就冲我来,我拿出手机要打电话,田某某把我手机打掉地上,然后就追打我,还有几个人冲刘某某去了。我跑进吧台,随手拿起吧台上的一个花盆打向田某某但没打到,田某某追进吧台,将我按倒在吧台上,从吧台拿起一个杯子打了我后脑部两下,当时我的头部被打流血了,旁边的人将田某某拉开,我就上楼了。我看见有人将刘某某按倒在沙发上,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高某某在御堡轩宾馆一楼大厅喝茶,这时来了几名男子,我听见那几个男子中有人说找高某某就行,高某某就过去了。一会我听到吧台处有吵骂声,我过去看到高某某躺在地上,田某某、曹某某(后来知道的名字)正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我过去拽田某某,田某某就冲我来了,将我摁到沙发上要打我,我趁别人拉架就跑到了宾馆外面,田某某追上并打了我头部和身上几拳,之后田某某回宾馆内,我在外面打电话,等我回到宾馆内,看到高某某脸上都是血,一会警察就来了。
三、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御堡轩宾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上9点多,我就听见宾馆大厅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要给高某某打电话,免除房费。高某某听后就对宾馆前台服务员说不用给钱了。但其中跟一个人中不断的骂操你妈的,我就赶紧从值班室里出来了。看到有两个男子在大厅骂骂咧咧的。高某某还劝他们,其中一个叫田某某的上前就用拳头打了高某某面部,当时高某某就倒在地上了。随后,田某某和曹某某两个人就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我们就上前将田某某和曹某某拉开了。当时刘某某坐在大厅沙发上,田某某来到刘某某旁边又开始用拳头击打刘某某。我们大伙又赶紧拉着。这时唐某某从宾馆里出来,看见高某某被打的脸上都是血,就问田某某为什么打高某某。正说着,田某某又开始用拳头打唐某某。唐某某接着就跑到了吧台里边,田某某也追进了吧台里。随后,田某某就开始厮打唐某某,后来田某某从吧台上拿起一个水杯子打了唐某某头部几下。我和高某某上前拉着田某某,并将田某某拉开,拉开后高某某在吧台处站着,田某某又上前打了高某某面部几拳。接着我们又开始拉着田某某。后来高某某就报警了。田某某和曹某某当天喝多了,走路都晃悠。高某某面部是田某某、曹某某打的;唐某某头部是田某某打的,刘某某被田某某打了几拳,但没明显外伤。2、证人胡某甲(御堡轩宾馆老板娘)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晚上9点多,从外边进来几个要住宿的人,听见他们不准备给钱,服务员说不行。其中一个人说他认识高某某。因为当天正好高某某和刘某某在宾馆大厅西侧待着。高某某听见这些人说认识他,他就对服务员说不用收他们钱了。服务员听后就给他们办理入住手续,后来就将房卡给了这些人。其中有两个人(自称认识高某某的人就在其中)拿着房卡就往宾馆房间走,还有两个人(指田某某和曹某某)就在宾馆大厅里骂操你妈的。高某某走过来劝他们别骂了。刚说完,这两个人就上前开始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我们上前拉开后,他们开始殴打正在沙发上坐着的刘某某,刘某某跑出了宾馆,田某某追了出去,他们就在宾馆外边撕扒。这时唐某某听到宾馆大厅有人打架,也从宾馆房间出来了。唐某某出来后,看见高某某脸上有血,就问高某某是谁将他打伤的。正说着,田某某就开始追打唐某某,唐某某跑到吧台里边,田某某追过去就撕打唐某某,田某某拿起吧台上的一个水杯子就砸了唐某某头部几下。我们又赶紧拉着。拉开后,田某某看见高某某在吧台处站着,他又上前打了高某某几拳。后来高某某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将田某某和曹某某带走了。当天这两个人喝多了,走路晃悠。高某某面部是田某某、曹某某打的;唐某某头部是田某某打的。3、证人未某某(新特药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谢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在御堡轩宾馆值班室呆着,期间有人来开房,听到有人说认识高某某,高某某就说那就别给钱了,后来我就听见有人骂人,谢某某、胡某甲就出去看看,我在屋待了一会也出去了,看到曹某某、田某某正对高某某进行殴打,高某某满脸都是血,唐某某在中间拉着,曹某某、田某某看到唐某某在中间拉着,又把唐某某给堵到吧台里面殴打,不一会警察来了。4、证人张某某(御堡轩宾馆吧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正在滦平县城御堡轩宾馆吧台上班,这时进来两个喝醉的男子(后得知叫田某某和曹某某)准备住宿。曹某某要求我给他开一间一百元钱的房间,我就告诉曹某某112号房间可以去住。随后田某某、曹某某被两个男子搀扶着去了112号房间。因为田某某、曹某某两人没有付钱,我就追上他们要住宿费。田某某、曹某某不给,曹某某还对我说:“我给不起你钱啊?”说完就转身去了112号房间。这时,坐在大厅休息区的一个男子(后得知叫高某某)不知道说了句什么。田某某、曹某某二人转身向高某某走了过去。我也没在意他们说了什么就去工作了。不大一会,我发现高某某和田某某、曹某某二人吵了起来,旁边还有人在拉架。田某某、曹某某二人一直在撕扯高某某衣服,高某某被我们老板拦着。田某某、曹某某不顾旁边人的劝阻,田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高某某的头部将高某某打倒在地上。随后曹某某也上前对高某某进行殴打,我们宾馆的工作人员和旁边的人上前去拦着田某某、曹某某二人,他们二人也不听,依然对高某某拳打脚踢。不大一会,高某某的朋友(后得知叫唐某某)到了现场,唐某某拦了田某某、曹某某二人几下,没有拉开。随后他们二人要去打唐某某,唐某某跑到了宾馆的吧台处躲着。他们二人追到吧台后,田某某用手抱着唐某某,曹某某用拳头打了唐某某。曹某某用拳头打完唐某某后,又从吧台桌子上拿起一个水杯,砸了唐某某的头部。他们撕扯了不大一会就被人拉开了。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曹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滦平镇一饭店吃饭,当时我喝多了,他们仨就送我到御堡轩宾馆住宿。我们四人来到御堡轩宾馆内,我说高某某好像在这。说完,在旁边大厅待着的高某某说谁呀?我说在这呢,过年好啊。高某某说别给钱了。后王某某就扶着我去一楼一房间了,等我出来的时候,看见高某某在沙发上坐着,鼻子流血了,田某某一直在骂人,我过去拦着田某某,一会警察就来了。我没看见有人打架,不清楚高某某的伤怎么造成的。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曹某某、田某某等人一起吃完饭,要去御堡轩宾馆住店,我搀着另一名和我一起喝酒的男子上楼,等我来到大厅的时候,不知道因为什么,曹某某、田某某和高某某、唐某某打起来了,我就上前拉架,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有看清楚。曹某某、田某某和高某某、唐某某相互撕打。高某某鼻子和脸上全是血,其他人我不清楚。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许,我和未某某、胡某甲、谢某某在滦平镇御堡轩宾馆值班室内待着,这时来了几名男子(后知一个叫曹某某、一个叫田某某)住宿,我听见有一名男子说别给钱了,找高某某。正在一楼大厅内喝茶的高某某过来说不用给钱了。随后我听见有人开始骂人,我和谢某某、胡某甲就从值班室内出来了,我看见曹某某、田某某正在撕扯高某某,我们过去将他们拉开了,后高某某说:“和我有什么关系呀?”说完,田某某就打了高某某面部一拳,将高某某打倒在地上,紧接着田某某、曹某某就一起对高某某拳打脚踢,我们过去将他们拉开,高某某从地上起来后,我看见高某某面部流血了,这时田某某和曹某某又将一名男子(不知道名字)按倒在旁边的沙发上,后这名男子就跑出宾馆了。这时,在宾馆住宿的唐某某过来说:“干啥打我叔。”说完,田某某就冲唐某某去了,唐某某跑进吧台内,田某某追进吧台,不知用什么工具打了唐某某头部几下,随后就被谢某某等人拉开了。高某某在吧台前站着时,曹某某又用拳头打高某某面部,我们过去将曹某某拉开,后高某某就去卫生间了,田某某又追进卫生间打高某某,我和胡某甲将田某某拉开了。
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2月17日21时30分高某某电话报案至滦平县公安局。2、被告人田某某和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4、被害人高某某、唐某某伤情照片证实,二被害人受伤情况。5、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实,2016年2月18日田某某、曹某某分别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元。6、滦平县中兴路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唐某某和唐某甲系同一人,刘某甲和刘某某系同一人,曹某甲和曹某某系同一人。7、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系轻伤二级;唐某某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多发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五、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田某某、曹某某殴打高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和被告人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应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田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曹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曹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 刘永兰
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泽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