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廖芬燕,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江坤键,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立,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荣春,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第三人黄玉燕,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田东县,现住广西田东县。系罗荣春的妻子。
原告廖芬燕与被告廖立及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龙彪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黄青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罗荣春、黄玉燕有重大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罗荣春、黄玉燕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廖芬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廖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霭涛、第三人黄玉燕的委托代理人暨第三人罗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芬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1996年8月间,被告开办水泥预制板厂需要场地进行加工,遂向原告提出用其拥有的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与原告拥有的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对换。双方经协商对换之后,被告即用原告原有的宅基地(即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做水泥预制场,而原告则用被告所有的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建房。1997年原告花费约40万元人民币在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上建设一栋四层半房屋,房屋建成之后,被告承诺帮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因该宅基地属于被告整体受让所得,该地块的权利证照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将土地分成若干份对外转让,其中包含被告与原告置换的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并许诺帮原告将建好的房屋对外出租。因原告当时建筑该房屋时对外借债,需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遂同意由被告代为办理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出租该房屋。双方换地之后,被告把已调换给其的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登记至其名下。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置换土地协议,但被告一直以土地证和房产证正在办理为由搪塞。鉴于被告拒不履行换地协议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以自有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与被告自有的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互换土地有效;2、确认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7份:1、《宗地图》,证明原告在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宅基地土地情况;2、《协议书》,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所有的平马镇东宁西路出卖后,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平马镇南华街104号房屋暂留给原告;3、《供水公司用户缴费明细表》,证明2005年6月至2014年5月,东宁西路173号房屋用水户名登记为原告,水费由原告缴纳;4、《廖加贤证明》,证明原、被告四姐弟在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宅基地建房情况;5、《证明》,证明1997年原告修建东宁西路173号房屋时,各种费用均由原告支付;6、《照片》,证明东宁西路173号房屋外观现状;7、《房屋所有权的照片》,证明东宁西路173号房已卖给罗荣春。第二组证据11名证人出庭证言:1、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1998年帮原告装修其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73号房;2、证人黄某1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1997年为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运送砖头;3、证人黄某2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1998年给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定做、安装铁门;4、证人周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建造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时是由证人供应钢筋、钢材;5、证人雷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进行粉刷;6、证人农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其他十几名工人于1997年在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为原告建造房屋;7、证人滕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1997年为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运送沙子;8、证人黄某3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于1998年为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安装水电;9、证人黄某4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修建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向证人借款5万元;10、证人黄某5出庭证言,证明2015年6月间原告告知证人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73号房屋为原告的房产;11、证人冯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为原告位于田东县平马镇烈士墓对面的房屋安装楼梯。第三组证据3份录音音频文件:1、廖芬燕、黄玉燕和黄某5的录音内容,证明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的宅基地是原告通过拿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与被告置换而来;2、廖芬燕和廖萍燕的录音内容,证明内容同上;3、廖芬燕和廖丽强的录音内容,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廖立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
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1996年8月间将其拥有的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与被告拥有的东宁西路173号宅地对换使用,被告认为原告这一理由失实。因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书证“土地平面示意图”可以证明,原告的宅地现仍存于高地屯,被告并未使用,也并未占有,因此不存在“对换”的事实,而且高地屯的土地原告并未持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无证据证明,而且高地屯的土地属原、被告父母的自留地,原告并无合法的个人使用权。另外,双方并无订立有换地“协议书”,无任何书面的换地约定,无任何书证证明土地“对换”,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指责被告“拒不履行换地协议”明显有误,明显无证据。
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于1997年间耗费40万元建173号房,明显无据。因为按1997年建房市价仅约为每平方米为300元造价,如果建四层也仅约为10多万元,而且173号房建于1996年,而并非1997年,因此诉称失实。另外,173号房屋并非原告所建,因相邻的房屋并排多间,均是被告所建,施工队也是被告雇请,材料是被告购买,建房用沙石全属被告提供(因被告自有大型采沙场),而原告于1987年至2005年均是被告的雇工,其交水费及到工地劳动的行为均属于被告委派,与土地使用权无关,因此原告的主张失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三、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承诺建房后帮原告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并帮将房屋对外出租。原告的上述陈述同样失实,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为其代办土地证和房产证,以及代办出租事宜。如果该173号房屋属于原告自建及所有,原告就应当自行办理土地证和房产证,自行占有和使用该房,自行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原告并未行使任何权利,该房屋于1996年4月建成,于1997年开始出租,被告收取了9年租金,2005年被告已将173号房向他人转让。被告认为如果该房屋是原告所建,为什么建成后原告不入住?为什么出租9年原告不收取租金?房屋转让时原告为什么不参与协商?不参与议价?不收取转让费?因此只能证明一个事实,173号房屋不属原告所建及所有,173号宅地不是原告享有使用权。另外,办理房产权证及土地证是不可以代办的,必须由权利人亲自到国土局及房产所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所称的“代办”无据。据上理由和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双方并无互换土地行为,也无协议的订立,被告也不存在“拒不履行换地协议”的行为。鉴于以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不当,诉请不成立,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5份:1、《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位于烈士墓对面所建房屋是被告所建,面积为403平方米,房号现为173号;2、《房产权证》,证明平马镇中山街173号的房屋为五层,产权并不属于原告所有;3、《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廖立夫妻于2005年4月13日已将173号房屋转让给罗春荣、黄玉燕,10年来原告从无异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于2009年1月14日县房产所已为173号购买人罗荣春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房屋并不是原告所建,也不存在换地建房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明了173号房为被告所建,不存在换地建房。第二组2份:1、《租房人证明》,证明租房人罗春荣于1997年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用被告的中山街173号房用于经营,租金均由被告收取,证明房子归被告所有;2、《国有土地证》,证明中山街173号房的土地于1998年12月26日发证,土地使用人为廖立,证明原告的请求和主张不符实。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陈述称,第三人夫妇俩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夫妇当时到田东县城做生意,先是跟被告廖立租用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73号房屋来做生意,租了两年后,被告廖立称要变卖该房屋,第三人夫妇就从被告手中将诉争房屋买下,从买房屋到现在一直没有什么纠纷。因此第三人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就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不是同一个,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私底下将让给罗荣春,原告并不知情,不代表原告对此无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所列的钢材不能证明其用于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罗荣春与被告达成协议,其租金的收取时间段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取的房租是否是中山街173号房的房租;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证上的宗地并非是诉争宗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宗地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不是协议书,因无合同相对人,无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名,仅有被告一方签名,其内容仅属单方意思表示,无协议效力,与换地无关;对证据3书证“用水缴费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其用水交费时间为2005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用水交费,而于2005年,被告方已将房屋转让,原告根本不可能再交付水费,假设属实,也仅是被告指派原告代交;对证据4书证廖加贤的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廖加贤是否是队长,并无证据证明,且其无证据证明原告全家商量分地每人4米,无证据证明下好基础后被告又占用,廖加贤认为1983年将土地用于“预制场使用至今”失实,因预制场早于2002年停用至今已13年,其证明内容无任何书证证明;对证据5书证共2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明书”均不具有证据效力,主要理由:1、所有的证明书内容均是统一,均是事先打印好后让证人签名的,均属教唆证人作假证。2、所证明的内容均缺乏书证证明,因证人的单方证明缺乏证据支持,属无效证明。3、证人农某证明建房人工费由原告支付,但缺少现金收据及付款方式,人工费的具体金额。4、证人梁某1的证明书分别有多人签名,同时有农福生、何勋伟、林良才、农福利等人签名,以上人员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周某证明其于1997年在田东卖钢材,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经营地点、售钢材发票,所售的钢材规格、单价、吨数等书证材料,证人何时到田东从事经营钢材、有无暂住证等,现仅有一张白纸,明显证明无效。证人黄某1的证明书无效,因不能证明黄某1从事运输,无证明运6万块砖到173号房,支付运费6600元也无证据证明,建材厂出具的证明书,也不能证明黄某1运砖给原告。证人雷某的证明书是原告打印后让其签名的,明显虚假、无效。证人黄某3的证明书内容无其他书证证明,明显无效。证人梁某2、黄某6分别在同一份证明书上签名有误,原告也没有提交购石灰交款收据,因此证明书无效。证人李某1证明其代原告购水泥同样失实,因水泥厂不对外另售,且证人并不能提供购货发票。原告提交的“大哥沙场”收据同样失实,主要理由:1、因建一栋楼不止用80方,且建房时间是1996年而不是1997年。2、原告于本人的采沙场工作,在本人沙场用沙是免费的,无须向外购沙。3、假设收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是被告本人的沙场因设备损坏停机期间为满足客户购沙而到大哥沙场购沙代销。证人黄某2证明173号房装铁门3000元失实。1、其仅证明“装”铁门,而不是制造铁门,而安装铁门的人工费不可能3000元。2、且无收款收据证明。3、其认可于1998年装铁门,但原告却认为1976年建房,时间上不吻合。证人黄某7、杨某证明安装铝合窗失实,因无证人营业执照证明,无收款收据,无证据证明其具有铝合金窗制造技术的证明,因此证明内容失实。证人李某2的借款证明失实,因为该借款行为无证人证明,无付款凭证,无资金来源证明,无借款借据,无俩人的关系证明,因此证明书属编造、无效。其他证人证词的质证,均无证明效力。对证据6照片关联性有异议,仅是173号房外观,但并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原告,因原告不持有该房的产权证。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某、证人黄某1、证人黄某2、证人周某、证人雷某、证人农某、证人滕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1、原告申请的这七名证人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请无关;2、对证人杨某没有装修的营业执照,也没有他收取4000元装修费的收据;对证人黄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拉砖的;对证人黄某2不能说出其所做铁门的面积,也没有工厂,无法加工铁门;对证人周某没有营业执照,也说不出各项收费多少;对证人雷某并非是刮墙体的,而是做运输的,他与别人一起做工,并没有其他人的证明;对证人农某不能提供他常住田东的证明,施工没有提供施工资格、收款收据等;对证人滕某尽管沙子是他提供的,也不能证明房子是原告起的,购沙建房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人黄某3、证人黄某4、证人黄某5、证人冯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证据力不足:1、出庭作证证人应出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2、当时收取3000元大额的款项没有出具收据;3、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录音如果不是公开录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排除证据,而且如果是公开录音,应该是录音前征求被录音人的意见并经同意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从内容来说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和请求,第一段录音中黄玉燕承认诉争房子是跟廖立买的,第一段录音并不能确定廖立的行为违法;3、黄某5身份无法确认,当时是否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假设录音内容和书面内容相同,也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内容是有效的。对证据2第二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录音如果不是公开录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排除证据,而且如果是公开录音,应该是录音前征求被录音人的意见并经同意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廖芬燕、廖萍燕是姐妹关系,当时廖萍燕是否在场,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廖萍燕的声音也无法确定,原告换地应向法庭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故该段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对录音合法性有异议,这些录音如果不是公开录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排除证据,而且如果是公开录音,应该是录音前征求被录音人的意见并经同意才合法,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2、廖丽强身份也无法确认,该人是否存在也无法证明,而且原告要求被录音人对其起房子进行确认并无法律依据,故该证据也应视为无效。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某、证人黄某1、证人黄某2、证人周某、证人雷某、证人农某、证人滕某、证人黄某3、证人黄某4、证人黄某5、证人冯某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廖立一致。对第三组证据1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录这些录音时第三人并不在场,录音内容中说是“廖立偷卖房子给我”并不属实;对证据2第二段录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组证据2第三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5、第二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第一组证据1、7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2-5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一组证据6系建筑物外观照片,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1-11证人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1-3,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一组证据1-4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第一组证据5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第二组证据1、2真实可靠、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6年4月5日至1997年12月5日,被告廖立在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烈士墓对面)建设私人住宅。1999年9月29日,该住宅取得田东县建设局颁发的证号为(1999)城规管竣验字第66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合格单载明该建筑竣工面积为403.89㎡。期间于1998年12月26日,被告廖立取得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东国用(1998)字第743号,该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廖立,地址中山街(烈士墓对面),用途住宅,用地面积90.00㎡,四至界为东至墙壁外接邵建强宅、南至墙壁外接生资公司、西至墙壁外接廖丽强宅、北至墙壁外接建筑红线。1999年10月9日,被告取得该住宅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该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廖立,房屋坐落田东县平马镇中山街(烈士墓对面),建筑面积403.89㎡,土地证号东国用(98)字第7**号,土地使用面积90.00㎡。2001年11月29日至2004年11月28日,被告以该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田东县支行办理抵押登记,2005年2月,注销抵押登记。2005年4月13日,被告廖立及妻子覃秀菊与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夫妇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03.89㎡,土地使用面积90.00㎡)作价228000元出卖给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2005年9月3日,第三人罗荣春、黄玉燕取得该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东房权证字第××号,该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罗荣春,共有人黄玉燕,房屋坐落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73号,建筑面积390.09㎡,土地证号东国用(1998)7**号,土地使用面积90㎡,该证附记载明:该房原产权证为东房权证字第××号,于2005年4月与廖立、覃秀菊购买。原告认为,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虽系被告原有,但在1996年8月,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互换协议,原告已用其拥有的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与被告进行对换,且原告花费约40万元人民币在该地上建设一栋四层半房屋,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并未将其过户给原告,而是瞒着原告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与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附房地产平面图因测量问题导致房屋部分墙体长度存在差异。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测量房屋建筑面积403.89㎡,东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测量房屋建筑面积390.09㎡。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以自有的田东县靖逸村高地屯1组的宅基地与被告自有的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互换土地有效,但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诉争土地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原告所称“宅基地”,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田东县东宁西路173号宅基地归其所有,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第二项诉请为物权确认,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且第三人已合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芬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芬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彪
代理
审判员 雷月影
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劳靓婧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