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3刑初1009号

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光耀),无职业。2016年4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在汉江禁渔期间,于2016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在本市汉江(武汉段)苗圃闸口江边水域,利用电捕鱼工具进行电捕捞,共计捕捞渔获物0.25千克。后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收缴电瓶、放电杆、渔捞、胶���、头灯各一个。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以“吴光耀”名义办理公民身份证件登记,公民身份证号登记为432923197302225131,2016年4月11日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4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2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派出所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武汉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所《关于长江使用电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说明》、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实施2016年武汉市长江汉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中国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汉江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吴某的缓刑。

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放电杆、渔捞、胶鞋、头灯各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冠速录员 黄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