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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42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李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李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42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杨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晶晶、詹铁燕,该支行员工。

被告:李贞,女,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李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李贞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141.61元,及截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9581.76元,合计98723.37元,此后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晶晶、詹铁燕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一张,被告自愿在原告提供的申请表格中签字确认,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等相关规定,并确保提供的个人信用资料真实,原告经审核后为其发放卡号为46×××62的金穗贷记卡。此后,被告以消费和取现透支及支出相关费用合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9141.61元,及截至2016年7月17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19581.76元,合计9872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申领信用卡时签订的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后,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8723.37元,上述金额由计算机系统记录生成,可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精粹版尊然白金卡)透支的本金及支付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双方约定支付此后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贞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141.61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19581.76,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李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