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均星。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效军。被告李建华。被告王景周。被告李瑞海。
原告张均星诉被告刘效军、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均星诉称,2012年2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3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效军、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4日至同年4月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效军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金没有还,还了部分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效军、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效军、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效军、李建华、王景周、李瑞海返还原告张均星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璇
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
人民陪审员 董慧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