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873号
原告:闫秀香,女,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冰振,男,住肥城市。
被告:肖翠梅,女,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思庆,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秀香与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肖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刚,被告邸冰振、肖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兆忠,被告肖思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0日,经案外人陈立栓介绍,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肖思庆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辩称,1、被告邸冰振、肖翠梅与原告闫秀香并不认识,本案中的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案外人陈立栓,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实际上只是中间人,并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也知道是被告是顶名替他人借款,被告主体不适格。3、借款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支付了19600元,后来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元。4、原告所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原、被告约定的年息24%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肖思庆辩称,1、被告肖思庆担保期间已经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借款交付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400元,实际支付了19600元,后来被告邸冰振、肖翠梅也支付了部分利息。3、原告所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原、被告约定的年息24%超出了法律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同时证明出借人为闫秀香,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2、录音材料一份,谈话人为肖翠梅、陈红霞、陈立栓、闫秀兰,欲证明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已经收到本案借款20000元,同时证明出借人闫秀香。3、录音材料一份,谈话人为肖思庆、陈东江,欲证明证实被告肖思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时闫秀香并没有在场,实际出借人应是案外人陈立栓,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中并未注明被告肖翠梅的身份,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没有注明录音人和被录音人,也没有注明录音时间。从录音内容看陈立栓认可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录音第三页);对于出借数额被告并未实际认可,只是说“心中有数,不是你说多少就多少,有帐”。综上,该录音只能证实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收到借款,但是不能证明借款数额,也不能证实出借人是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内容被告邸冰振、肖翠梅不清楚,无法发表意见。被告肖思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肖思庆并没有见过闫秀香,闫秀香也没有找肖思庆催要,其余同被告邸冰振、肖翠梅的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录音时间、没有录音地点,也不涉及本案原、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邸冰振、肖翠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份,欲证明陈立栓收到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支付的利息6400元。两被告称该收条为借款介绍人陈立栓出具,但收条上并无陈立栓签字。原告闫秀香对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收到条没有注明收款人,无法证明被告主张。被告肖思庆对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出借人是陈立栓,三被告是应陈立栓的要求在借条上写的原告的名字。被告肖思庆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提交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向其支付了14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经案外人陈立栓介绍,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向原告闫秀香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闫秀香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按月息(0.02元)借款人:邸冰振肖翠梅担保人肖思庆2011年6月20号。”当日,原告通过陈立栓向被告邸冰振、肖翠梅交付了现金20000元。后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4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肖思庆始终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中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借款本金具体数额;
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
四、原告起诉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五、被告肖思庆的担保期限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借据、欠条等系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是当然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为本案原告闫秀香,借款人为邸冰振、肖翠梅,应认定原、被告是主体均适格。三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借条中注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20000元。
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虽辩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4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三,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被告邸冰振、肖翠梅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原告认可了被告的支付利息640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自认,故对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四,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在合理期限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中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被告肖思庆在原告起诉后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向原告闫秀香借款2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额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邸冰振、肖翠梅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扣除。被告肖思庆自愿为被告邸冰振、肖翠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思庆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秀香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秀香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
三、被告肖思庆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邸冰振、肖翠梅、肖思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恒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丰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