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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784号

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徐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徐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苏堤北路怡和公寓2号院3#-1-102室。法定代表人林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平,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被告王徐一,男,198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花园小区。

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盾物业)与被告王徐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徐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盾物业诉称,2013年12月1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旺旺名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按年收取,公共耗能费每年每户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盾物业依约如期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王徐一作为旺旺名居的业主,至今未缴纳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徐一支付物业费889.48元(134.77平方米*0.55元/平方米)、公共能耗费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徐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盾物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鑫盾物业与旺旺名居花园小区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据此向被告王徐一主张权利;2、物业费催交通知、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鑫盾物业已提供了物业服务,并进行了催缴,被告王徐一经催款后仍拒不交纳物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徐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鑫盾物业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鑫盾物业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旺旺名居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鑫盾物业向旺旺名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同时载明:“……第三章服务期限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收取及支付方式……小高层房屋由乙方(即原告鑫盾物业)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年收取;小区公共能耗全部按照每户120元/年由乙方进行收取,公共能耗按实际发生费单独核算,每月定期公开……”合同签订后,原告鑫盾物业向旺旺名居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7月7日,原告鑫盾公司在旺旺名居花园小区张贴了物业费催交通知,提示尚未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于2014年7月30日前到物业办公室交清费用。另查明,被告王徐一系旺旺名居花园小区3-1-802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77平方米。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以及公共能耗费。

本院认为,首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鑫盾物业已经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旺旺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王徐一具有约束力,原告鑫盾物业已经依约向被告王徐一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故被告王徐一作为物业服务的接受一方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次,根据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的物业费为889.48元,公共能耗费为12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徐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州鑫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889.48元、公共能耗费人民币120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期间),以上共计人民币1009.4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徐一负担(应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