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2民初2498号

莫冬明、沈双浩与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冬明,沈双浩,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98号

原告:莫冬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响水乡。

原告:沈双浩,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响水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冬明,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响水乡。

被告: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胡碧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仁,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茶恩寺镇。

原告莫冬明、沈双浩与被告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冬明及沈双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冬明、被告纸业公司及金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冬明、沈双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25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2月31日已开具欠条的所欠利息款16300元,并按525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双浩与原告莫冬明系夫妻。2014年2月1日,被告金九公司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编号:0035541)。2014年9月1日,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编号:7127141)。同时两份《借款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到期不付利息,则利息加倍计算;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乙方则以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数额的双倍资产抵偿……。之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2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563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特此诉至本院。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金九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但认为因为政府违法规划,才导致至今无法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是不可抗拒的情形,为此不认可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莫冬明、沈双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贷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莫冬明、沈双浩出借了相关款项,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应按时还款,现其逾期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莫冬明、沈双浩要求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与原告沈双浩、莫冬明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就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截至2014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利息56300元。同时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元,对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元是视为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40000元应视为用于支付利息。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逾期利息的约定,不得超过月利率2%,现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主动调整为月利率2%,故被告纸业公司、金九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莫冬明、沈双浩偿还借款人民币52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16300元;2015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本金为525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3元,减半收取4603元,由被告湖南九华纸业有限公司、湘潭市金九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