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521号
原告:射阳县林场,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岳生。
原告射阳县林场与被告黄岳生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被告黄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排除被告对原告位于省道S233线15号界桩至大洋河中心范围内黄沙港堆面以及南坡(总宽度为31米,长112米)的一块面积约为3472平方米的林地的管理养护妨害,责令被告迁让出原告单位所属的林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岳生辩称,对射阳县林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已经在原告射阳县林场处投资生产,要求原告射阳县林场给予一定的时间予以搬离,否则损失太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日,原告射阳县林场经射阳县人民政府颁发取得射阳县黄沙河北堆,面积为941亩的林地的使用权,林地使用期为长期,林权证号为射林证字(2008)第00461号。被告黄岳生系长期从事鹅等家禽饲养的养殖户,现占用案涉林地从事养殖,并在该林地上搭建养殖设施。另查明,案涉林地具体位置为:射阳县兴桥镇岗合西路黄沙河北侧,高速变道高架桥东300米至412米,黄沙港大堆堆面以及南坡总宽度为31米的林地。
本院认为:被告黄岳生对原告射阳县林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射阳县林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射阳县林场依法经有权部门颁发取得包含本案案涉林地在内的林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岳生占用属于原告射阳县林场所有的林地,侵犯了原告射阳县林场的林权,故原告射阳县林场要求被告黄岳生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岳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对原告射阳县林场所有的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岗合西路黄沙河北侧,高速变道高架桥东300米至412米,黄沙港大堆堆面以及南坡总宽度为31米的林地的妨害,并迁让出上述林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岳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
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