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802号
原告:贾贵清,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邢台市建设银行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申丙火,男,系原告儿子,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张风枝,女,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柏乡县。
原告贾贵清与被告张风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贵清的委托代理人申丙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风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风枝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水费、水费滞纳金及物件损坏赔偿费共14946.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风枝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桥东区新京都2号楼1单元903房屋),约定月租金1000元,每季度提前3日交纳下季度租金3000元,延期可提前收回房屋。2013年被告能正常交纳房租,2014年4月以后,陆续开始欠房租不交,2015年4月16日我实在忍无可忍与家属找到张风枝,她才写了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欠房费10000元的欠条,保证在一个月内还清。并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期间多次催促,她只交纳了2015年4月至8月的房租,2015年10月下旬不辞而别,经检查把房门和洗手盆弄坏,价值1500元,水费欠1141.2元,滞纳金305元,总计欠我租赁费、水费及滞纳金、物件损坏赔偿费共计14946.2元。为此我多次给被告张风枝催要,先手机关机打不通,其女儿停机无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租金,赔偿租赁期间造成我的水费损失和物件损失14946.2元。张风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贾贵清为买受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5月27日贾贵清和张风枝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5年4月16日张风枝给贾贵清的欠条、2015年4月16日贾贵清与张风枝再次签订的租赁协议、停水通知单、房门、洗手池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张风枝欠贾贵清租金10000元,保证一个月还清,停水通知单显示截止2015年10月欠水费1141.2元,滞纳金305元,原告称另有被告不辞而别致使拖欠原告的2015年9月至10月的房租2000元尚未支付无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洗手池、房门损坏照片未能显示损坏痕迹、损坏程度,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张风枝租赁原告的房屋,拖欠租赁费,并给原告打了欠条,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租房期间的水费滞纳金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交纳;原、被告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提前3日交纳下季度租金,按照协议原告应当在2015年7月收取了2015年8月至10月的租金,原告称被告拖欠9至10月租金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洗手池、房门是否损坏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此项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风枝支付原告贾贵清房租费10000元、水费及滞纳金1446.2元,共计114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风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珍
代理
审判员 江忠萍
人民陪审员 王守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