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碾执恢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徐友利,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徐有栋,教师。申请执行人尚永,曾用名尚勇,农民。被执行人杜户权,农民。申请执行人徐友利、徐有栋、尚永与被执行人杜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64号民事判决书:杜户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友利、徐有栋、尚永借款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18170元应予扣除);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20元,由杜户权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杜户权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金安怡丽家园二期一号楼×单元×××室邳商-×××××号商品房一套,并已评估,因涉及公告送达评估,时间较长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查询被执行人其他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碾执恢字第0003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森执行员 杜万亮执行员 曹卫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