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2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天生被告王经富被告姜文义被告陈玉江被告姜文津被告张继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被告姜文义,姜文津,王经富,张继红,陈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天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诉称:2013年05月1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3年05月11日起至2014年05月11日期间内任意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拾万元的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05月11日被告王经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数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经富并未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上门索要和电话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王经富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小额联保协议、利息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05月11日被告王经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期限至2014年05月11日。截止2016年08月27日利息及罚息43574.99元。被告陈玉江,姜文津,姜文义,张继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经富于2013年05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05月11日起至2014年05月11日止,被告陈玉江,姜文津,姜文义,张继红提供保证,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五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经富在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经富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玉江,姜文津,姜文义,张继红为被告王经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经富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市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及罚息43574.99元(截止2016年08月27日),合计133574.99元。被告陈玉江,姜文津,姜文义,张继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经富负担。被告陈玉江,姜文津,姜文义,张继红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井坤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