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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294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29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高某、王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榆阳区新建北路137号福泰综合楼一层(预售许可证为榆住建2015-09号),购买面积为346.80㎡,原告支付房款为人民币45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予原告履行网签手续,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451万元的事实。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曹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6%,因原告要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被告曹某向原告出具了318万元的借据,而实际被告曹某所用款项为300万元。2015年8月27日,因被告曹某不能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与被告曹某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利用被告曹某法人身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51万元的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合同关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应当按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辩称:虽然是被告与原告刘某之间发生的借款纠纷,但被告当时是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行为系法人行为,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1张,用以证明318万元的收据中,300万元是本金,18万元是预扣利息,该笔借款并不是451万元,而是318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开始虽然是被告曹某与原告刘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但被告曹某当时是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被告曹某的行为系法人行为,且该借款用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故该借款应当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被告曹某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51万元收据。来源是2015年1月21日被告曹某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刘某实际借款本金30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5年8月21日,双方经结算本息为4515600元,其中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515600元,因被告不能偿还该欠款,故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刘某与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被告曹某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约定月利率6%。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经结算本息为4515600元,其中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15156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刘某(买受人)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一幢一单元一层,建筑面积346.08㎡,2万元/㎡,总金额为6921600元等事项。2015年8月21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购房款人民币451万元,2015年8月21日。”后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曹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全部用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周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支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45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经审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内容为“购房款人民币451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据此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后双方按月利率6%结算本息为451万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本金30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70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审 判 员  张 媛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