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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175号

深圳市中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郭明强,梅朝阳,吴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郭明强,梅朝阳,吴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75号原告深圳市中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民一路13区宝通大厦2606-08房,组织机构代码796615974。法定代表人朱怀才。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凯,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石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70298009。法定代表人郭明强。被告郭明强。被告梅朝阳。被告吴挺。原告与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系多年生意伙伴,京驰公司已倒闭,未清算。被告郭明强、被告梅朝阳、被告吴挺系京驰公司股东。2015年12月12日,被告郭明强、被告梅朝阳、被告吴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确认京驰公司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88,450元,若不能于2015年12月15日前清偿该货款,将由本人为该笔欠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至今,京驰公司并未向原告清偿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8,450元及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l‰支付滞纳金;2、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8,450元的20%违约金,违约金共计人民币477,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滞纳金,其余与起诉状一致。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到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京驰公司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京驰公司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按未付货款总额的l‰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未支付货款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请求相当于逾期未付货款20%的违约金。就拖欠货款问题,双方曾进行对账,对账显示京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2,388,450元未付。另查,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系被告京驰公司股东。2015年12月12日,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保证京驰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前清偿原告货款2,388,450元,并为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驰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京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京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京驰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388,4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88,450元为基数,按照20%的约定计算为477,6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对被告京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货款本金2,388,450元部分属于担保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对被告京驰公司应归还的货款本金2,388,45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477,690元部分,由于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提供的保证范围并未包含违约金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对被告京驰公司就违约金477,690元部分提出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塑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388,450元及违约金477,690元;

二、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对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的货款本金2,388,450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京驰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明强、梅朝阳、吴挺对上述案件受理费29,729元、保全费5,000元中的28,94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卫  新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壬贵(兼)

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