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632号原告张某甲,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因被告怀孕,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事后其才知道被告父母不同意这门婚事,为了骗到彩礼钱并顺利生下孩子,才允许双方结婚。婚后,被告除了生孩子时在其家里住了两个月,其余时间都在娘家居住,期间回来把结婚时的“三金”及贵重物品拿走后便一去不归,其虽多次上门,但被告始终拒绝回来,被告与其结婚的实质是骗婚骗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返还其100000元彩礼和价值8000元的“三金”饰品。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诉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感情不和,被告婚后长期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并于一年多前带着女儿离开娘家,至今未归。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父母到庭陈述,称已与被告失去联系一年多,不知道被告的下落。庭审中,原告同意对共同财产、彩礼等暂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彼此宽容,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也未及时沟通解决,且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致原、被告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张某乙年幼且长期跟随被告生活,保持现在的生活状态对孩子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履行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每月20日前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审 判 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