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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4850号

朱士柳与陈洪山、王庆娟(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士柳,陈洪山,王庆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850号

原告:朱士柳,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梅,无业,

被告:陈洪山,个体户。

被告:王庆娟(系被告陈洪山的妻子),农民。

原告朱士柳与被告陈洪山、王庆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月梅,被告陈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士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2013年1月10日,被告陈洪山因种田经济紧张,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2分。但被告从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洪山庭审中承认了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但其在庭后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之前已经偿还过原告借款共计20多万元,只是借条没有拿回来。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一毛,而不是2分。被告王庆娟未作答辩。原告朱士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陈洪山出具的借条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洪山当庭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庆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另,原告朱士柳在庭后认可被告陈洪山曾在2013年、2014年两年中多次共计给付借款利息5000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被告陈洪山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1月10日两次向原告朱世柳借款各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后被告陈洪山于2013年、2014年分多次偿还了原告朱世柳借款利息共计5000元,每次还款时间及数额不明。被告陈洪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案件受理费150元给付原告朱世柳。

本院认为,原告朱世柳与被告陈洪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洪山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朱世柳主张被告陈洪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洪山虽在庭后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其已偿还借款本息,仅借条原件未收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洪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庆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洪山、王庆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士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世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曹静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