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执异8号

吕国武与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国武,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82执异8号案外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英,律师。申请执行人吕国武,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聪,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吕国武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华蓥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国兴公司”称:2015年9月10日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大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位于大安市戈壁能源有限公司采油六队DJ+46-19井场的一台钻井配套设备(钻机)进行了查封(保全),法院所查封的设备所有权人为“国兴公司”。申请人“国兴公司”与“松原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通过《回租买卖合同》约定,将原属于“松原公司”所有的10台钻井设备出售给申请人后回租给“松原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国兴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取得了原属于“松原公司”所有的10台钻井的所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仍然由“松原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对钻机设备的查封,中止对申请人所有的钻机设备的强制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申请人吕国武与被执行人“松原公司”运输合同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了(2015)大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将存放于大安市戈壁能源有限公司采油六队DJ+46-19井场的钻井配套设备予以扣押,于2015年10月30日我院作出了(2015)大郊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松原公司”给付申请人吕国武运费18964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27日案外人“国兴公司”以本院保全的钻机设备系案外人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回租买卖合同》,(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查封的钻机设备系案外人“国兴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存放于大安市戈壁能源有限公司采油六队DJ+46-19井场的钻井配套设备所有权应属案外人“国兴公司”所有,有《回租买卖合同》及(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存放于大安市戈壁能源有限公司采油六队DJ+46-19井场的钻井配套设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  树  茂

审判员 李  建  军

审判员 周  欣  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孝天(兼) 来自: